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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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南生 送達代收人 李桃生 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鈴木淳生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違背兩造合意管轄之規定,其訴不合法。㈠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均僅就上訴人起訴程式抗辯,未就本案實體內容答辯,合先敘明。
㈡按「Thislicense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Japan」
,兩造契約書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其中文意義為「關於本授權契約由日本法院管轄」。雙方所訂定之上開契約既有前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向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即於法不符。
二、退萬步言,縱認上開事實為準據法之約定時,被上訴人亦負有舉證日本法規定之必要: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日本國營利法人,在我國就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訟爭,自應
依我國涉外民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六條一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原審未依此項規定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遽依我國法律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之主張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參照。
㈢惟退步言,縱使前揭約定認定係準據法之約定適用時,被上訴人自有先敘明其
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證明日本法中,本於該法律關係得主張之法律依據之義務,且關於日本法中諸如契約之遲延催告、遲延效果、利息計算、著作權法中授權規範等日本法相關規定均應明確舉證;否則其訴之事項,即因無法律依據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根本無從循該日本法之規定為實體上抗辯。上訴人雖於原審未為實體抗辯,然原審不查兩造之實體法為日本法,既未命被上訴人補正,亦未見鈞院依職權調查日本契約法或著作權法以審查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有效存在,即以我國民法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自屬草率且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本件訴訟鈞院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倘兩造無就管轄法院特別規定,亦或無任何專屬管轄之情形者,均得向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提起訴訟。本件訴訟兩造固於合約第十三條規定:「本授權契約準據法為日本法」(Thislicense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Japan),然合約中雙方並未約定管轄法院為何,且本件訴訟屬於一般契約涉訟,並無任何專屬管轄之適用。故,鈞院自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實體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於授權合約中約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係依日本法定之,惟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係依兩造之合約請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應付清之權利金,並未依其他任何日本法令請求,自無須提出日本法令之相關規定。其次,上訴人於其與被上訴人之來往傳真文件中(詳原審證四、證五、證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認諾將儘速解決影片之問題。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揭有上旨。於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出庭,僅提出書狀,然從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爭執,現於鈞院亦僅以準據法抗辯,然並未提出確實之日本法規定,以駁斥原審判決,是其爭執自無可採。
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固於授權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本授權契約準據法為日本法」(ThislicenseagreementshallbegovernedbythelawsofJapan),然合約中雙方並未約定管轄法院為何,且本件訴訟屬於一般契約涉訟,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契約、DeltaHouse發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傳真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縱使授權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係準據法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有先敘明其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何,並證明日本法中,本於該法律關係得主張之法律依據之義務,且關於日本法中諸如契約之遲延催告、遲延效果、利息計算、著作權法中授權規範等日本法相關規定均應明確舉證,否則被上訴人之訴,即因無法律依據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查兩造雖於授權合約第十三條中約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係日本法,然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訴訟標的乃係依兩造之授權合約請求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應付清之權利金,並未依其他法律依據或任何日本法律請求,自無須提出日本法律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証証明日本法律之相關規定,尚有誤會,應無可採。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部分,其利率究應如何計算?期間為何?兩造合約並未有相關之約定,自應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始得請求,本件兩造既於合約中約定準據法為日本法,自應由主張者即被上訴人負責舉証証明日本法中有關利息之規定,而被上訴人自認其未舉証証明日本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即因無準據法可以適用,而無法証明其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授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金美金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其中美金二萬零八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美金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四萬一千六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舉証証明日本法之規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權利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利息部分,則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