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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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七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偽造花旗銀行大來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明知其債信不佳,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將無法獲准,乃依報紙分類廣告電話號碼,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雙方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相約在台北市○○路某「麥當勞」會面謀議,由丙○○交付照片及身分證影本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花旗銀行大來卡一張(以下簡稱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上有丙○○相片),數日後於上址交予丙○○。丙○○則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在其臺北市○○街○巷○○號二樓居所偽造持卡人「 黃金興 」之署押一枚於該大來卡背面,而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持卡人黃金興。丙○○復與綽號「 小胖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信用卡暨詐欺之犯意,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寶島鐘錶行,佯為該偽造大來卡持卡人黃金興,並交付大來卡供該行員工乙○○刷卡辨識,用以購買價值十三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為十三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大來卡,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黃金興及寶島鐘錶行,因該偽造之信用卡無法通過花旗銀行授權而未得逞,店員乙○○通知經理報警,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見狀佯稱停車先行逸去,丙○○為趕到之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上開大來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寶島鐘錶行員工乙○○於警訊所陳:「當時有兩名男子進入店內稱要購買勞力士手錶,我就由店內拿出兩支勞力士手錶給那兩名男子看,並訊問價值多少,我說有鑽石的價錢為新台幣十三萬三千元整,另一只手錶價錢為新台幣九萬六千元整,其中就有一名男子稱要以信用卡消費,稱先刷有鑽的錶十三萬三千元,看能否通過銀行授權消費,如果不行再刷九萬六千元,結果信用卡無法通過銀行授權,我就以電話要聯絡銀行確認其信用卡真偽,但電話一直打不通,那時另外一名男子就稱要出店門看車子有沒無被拖掉就跑掉了,另一名男子在店裡看我信用卡刷卡確認,我就覺得非常可疑,反應店裡經理,由他報警處理」等情(偵查卷第九頁),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副理甲○○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所持之大來卡確為偽造,無法通過授權,報警查獲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有扣案大來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上有被告相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三二頁)可資佐證,足證與被告同往購手錶嗣見機逃逸者為另一男子,而被告與之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規定所稱之準私文書。變造信用卡上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資料)部分所載之資料,依上說明,應成立文書偽造、變造罪,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三、查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而信用卡係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另與該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刷卡成功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詐欺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偽造「黃金興」署押一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大來卡上偽造黃金興署押一枚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但此部分為起訴偽造信用卡之部分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信用卡係準私文書,原判決誤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㈡、被告在大來卡上偽造黃金興署押一枚,起訴書未敘及,原判判決將之列入事實,未敘明法定理由。㈢、被告擬詐購之勞力士錶價值十三萬三千元,原判決誤為十三萬元。㈣、被告丙○○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詐購勞力士手錶,二人就此部分為共犯,原審未予審酌。以上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檢具家屬 黃猛雄黃淑惠 等人之殘障手冊與 黃金蔥 之重大傷並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七十四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宣告緩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是被告以其家人生病與殘障要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於法無據,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與適用法條不當(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犯),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母親、妹妹生病(此有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稽),家庭經濟拮据,欲騙取財物變現貼補家用、其以偽卡消費之手段破壞經濟秩序、及尚未取得財物所生危害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供出製造為卡者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扣案大來卡背面偽造之「黃金興」簽名署押一枚,因該大來卡上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始終未供陳交卡之共犯,致無從查緝與預防同類信用卡案件,而此類案件並非偶發與個人一力即可完成,則緩刑之宣告無異使偽卡集團藉機使用所謂之不知情人頭持偽卡消費而破壞市場交易機能,而本案已審酌被告之狀況從輕量刑,因認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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