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國貿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國貿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四十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告迪茂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陸佰元,及其中美金貳萬零捌佰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美金貳萬零捌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約定將原告擁有代理權之五十二集、每集長度三十分鐘之日本卡通片「Hi!ThisisAkko」授權與被告,再由被告轉授權予台灣電視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兩年期間內於台灣地區公開播映,授權金額總計美金五萬二百元。雙方並同意被告就權利金及上開卡通片之給付方式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前被告給付權利金五千二百美元予原告後,原告即交付六集系爭卡通片;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被告給付權利金五千二百美元予原告後,原告即交付六集系爭卡通片;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前被告給付權利金二萬八千美元予原告後,原告即交付二十集系爭卡通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告給付權利金二萬八千美元予原告後,原告即交付最後二十集系爭卡通片。
(二)被告為能獲得原告之授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即以傳真告知原告其希望與原告簽訂授權契約,並先行電匯美金五千二百元至原告帳戶,用以給付系爭卡通片授權契約第一期款。原告乃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上開授權契約書,詎知被告於簽約後,即藉口尚未與台灣電視公司簽訂公開播送契約為由,而遲遲不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經原告催促款項,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付款。嗣至第三期及第四期權利金到期時,被告均違約而未給付權利金,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除聲稱係當時台灣地區及新聞局打壓日本卡通片之故,尚無法與電視台簽約播送系爭卡通片外,乃以該公司有把握與台灣電視公司簽約並儘速播送系爭卡通片等藉口為由拖延積欠原告之權利金。因被告一再以傳真對原告表示其已獲得台灣電視公司口頭首肯播送系爭卡通片,以及該公司即將給付權利金等語,原告原秉持彼此之商誼而暫以商議之方式請其儘速付款,然被告除不斷傳真表示即將付款外,並未實際履行債務,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委由在台代理商DeltaHouse發函催告迪茂公司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所有積欠之權利金,否則將對迪茂公司提起法律行動。迪茂公司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旋即與原告聯絡表示其將於同年五月底之前付清積欠之權利金,並謊稱該公司將與台灣電視公司簽約,然經原告負責人員親自與台灣電視公司相關人員電話聯絡後,始知台灣電視公司並未同意簽約,被告所有托詞無非係為遲延付款。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儘速給付權利金,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權契約、DeltaHouse發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傳真影本六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參照),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給付授權金,依契約所載,給付之貨幣為美金,然原告訴之聲明或要求被告給付美元,或要求給付新台幣,其訴之聲明不明確,且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不符,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萬一千六百元或以清償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原告以清償日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之部分,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是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美金或新台幣不明確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權契約、DeltaHouse發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傳真影本六件為證,核屬相符,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授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美金四萬一千六百元,及其中美金二萬零八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其中美金二萬零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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