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賢杉
被 告 黃韋宇
朱甫乾
林宗毅
陳宏彰
張博翔
黎興東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 梁致傑 、 鄭鴻銘 、 鄭兆惟 及被告黃韋宇、朱甫
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訴訟,主張其等共同為後述之侵權行為,關於被告梁致傑
、鄭鴻銘、鄭兆惟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判決
在案,本判決係就其餘被告裁判,以下所稱被告,均指被
告黃韋宇、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
(二)被告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不願意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韋宇對原告不滿,與被告朱甫乾、陳宏彰
、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於105年1月19日晚間23時許,
持木棒至原告住處毀損門窗、車輛等物品,致原告損失新臺
幣(下同)104,300元(冰箱、攝影機、紗門、玻璃門修理
費3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修理費用42,000元、車
牌號碼000-000、3JB-053機車修理費用27,300元)。黃韋宇
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餘人則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提出相關之錄影畫面
為憑,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損失。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4,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韋宇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只有我一人砸,
其他被告沒有砸。
(二)被告朱甫乾、陳宏彰、張博翔、林宗毅、黎興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實體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聚眾毀損其住家之侵權行為
,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住處於上開時間,遭多人聚眾前往毀損,已據原告提
出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而黃韋宇因參與上開毀損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有相關裁判書為憑。原告提出之
錄影畫面,雖無法辨明行為人長相,但足證有多人聚眾毀
損之事實,而被告黃韋宇不爭執其參與毀損行為;其餘被
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侵權事實,故被
告應就上開毀損結果,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
汽車、機車雖登記於他人名下,但均由原告使用,登記車
主並均同意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告 陳明 在
案。
(二)關於門窗等財物之修理費用35,000元,原告已提出相符單
據,足以認定,
(三)關於車輛之修理費用,參酌原告提出之單據,本院認定其
修理費用合計材料64,300元、工資5,000元,①其中屬工
資5,000元部分之費用,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
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
告求償。②但其餘費用64,300元,為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
部分,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
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計算其折舊,而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機車折舊
年限為3年,上開汽車、機車使用年限均逾折舊年限,應
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
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此部分,只能請求6,430元(
64,3000元×10分之1=6,430元)。③就車輛修理費用,
合計得請求11,430元(5,000元+6,430元=11,430元)
(四)原告本件共得請求門窗等財物之修理費用35,000元及車輛
修理費用11,430元,合計46,430元。
五、綜上,被告因故意毀損原告財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請
求之金額應計算折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6,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27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430元
及法定利息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容無理由,乃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判決,本院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