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徐賢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徐賢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曾扶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下同)105年9月3日10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060號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至351公里處,被告因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曾扶民駕駛之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949元(含工資
11,376元、零件11,424元、塗裝6,149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一批、修車估
價單、電子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8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
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車輛車尾
受損既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
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同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出修復費用28,949元(含工資11,376元、零
件11,424元、塗裝6,149元),固有修車估價單、電子發票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6頁),惟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
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時車齡已11年,依前開說明,如以新品零件更換,
其材料費用應予折舊。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準此,原告請求
前開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1,424元僅得請求殘值1,904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24元÷
(5+1)=1,904元】,加計工資11,376元、塗裝6,149元
後,共計19,429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為19,429元限。而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949元,但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19,4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19,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