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黃玉茹
連根佑
被 告 蒯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
(下同)106年5月14日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雙方約定委
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專任委託期間
自106年5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二)詎料,被告竟於前開專任委託期間私自將系爭房地買賣予
第三人(登記日期:106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0月2日),俟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
謄本,始悉上情。原告迫於無奈,方委由律師代表原告於
106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共計
450,000元【計算式:11,250,000(106年9月19日變更委
託之價格)*4%=450,000】,然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致
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
(三)經查,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業載明專任委託期間,足認
被告係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無虞。被告雖曾表示終
止委託銷售,惟依據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之原因發生
日期,可知被告實已違約在先,縱(假設語氣)被告卻曾
提出終止委託銷售,但被告亦未依約就終止委託銷售提出
任何書面,是被告所為自屬違背雙方誠信原則,原告自得
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列請求服務費。
(四)系爭房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106年10月2日,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不動產之買賣非經一段時日進行斡旋,斷無可能
順利成交或進行登記,足見被告在專任委託原告期間,早
已另委託別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明顯已違反與原告
之專任委託約定。由上可知,不論被告是否曾提出終止委
託銷售乙事,事實上被告早已委託他家仲介公司銷售系爭
房地,明顯已違背雙方誠信之原則,有違反委託銷售契約
書規範雙方之義務,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專任委託期間原告經
紀人 羅群 未經被告同意就把委賣期間寫成106年5月14日至10
6年12月31日,一般委賣期間都只有3個月,被告發現後跟羅
群反應,羅群說這只是形式上的,被告隨時都可以終止委託
,委託原告出售三四個月都未售出,被告就在106年9月22日
到原告頂溪店找羅群說被告不委託了,要終止委託了,羅群
說好,被告問他是否要簽書面,他說不用這樣就可以了,叫
被告去中山店拿我先前交付的房屋鑰匙,被告隔天就去中山
店拿回鑰匙,被告以為這就終止了,後來被告就轉委託信義
房屋去銷售,信義房屋十天左右就賣出了,等到被告賣出後
,羅群打給被告質問被告怎麼可以賣房屋,他說還在委託銷
售期間,被告向羅群說那天不是說可以終止了嗎,羅群就沒
有再回答,事後原告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要違約金,被告認為
沒有理由給,原告就對被告提告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乙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不動產建
物謄本影本乙份、內湖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內
湖郵局第1361號存證信函回執聯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不
否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契約已終止,因此無須支付服務費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羅群即本
件原告承辦房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所述不實
,系爭委託期間是跟被告說好的,當初就說委託到年底,
且這期間也調降好幾次委賣價格,且也有簽名。106年9月
22日被告來頂溪店並非要終止委託,是說本件房屋要給被
告姪子住,說要拿鑰匙,我說妳可以到中山店去拿,我並
沒有同意被告終止且不用簽立書面。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有
跟她說怎還在委託銷售期間委託信義房屋銷售這是違約的
,但無被告所說我默認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之前就已經終止
這回事。」等語(詳見本院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羅群所證,本件原告並未同意提前與被告終止
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僅空言否認證人所述,卻未
舉證以實其辯,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