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17日與原告簽立「專案
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0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
利率18.5%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
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至92年12月23日止,計尚欠32萬5,912元迄未給付,
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32萬3,937元自9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3,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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