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己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1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4年3月15日,邀同訴外人許志
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
年3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5日止,雙方並約定本金以1個
月為1期分80期平均攤還10,000元,利率則按月息9釐
計算,若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利息時,且未經原告核准時,
另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87年
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利息亦僅繳納至91年1月21日,
迄今尚欠本金460,000元未付,被告顯已違約,依約原告
即得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嗣訴外人 徐志忠 於91年2月6日
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丙○○、乙○○則辯以:被告丙○○另有貸款;被告
乙○○尚在就學中,要等有工作才有能力還款等語。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個人貸款還款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丙○
○、乙○○所不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
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之按應收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
被告等人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相對偏高,且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
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
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1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3月17日起至消償日止
之按約定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約定利息10
%計算,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