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聰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聰惠於民國99年12月16日15時5分許,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異議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違規事由,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惟同時經諭知緩刑2年,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同,故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原處分顯有違誤,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6
年1月2日,且其自87年4月3日起領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10835號),最近一次換證日期為98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2日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
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月3日確定此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亦據異議人坦認屬實,是其係計程車駕駛人,於上揭執有駕照之執業期間內,犯詐欺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乙事,堪予認定。
㈢90年1月17日修正條文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惟90年1月17日修正時刪除「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文字,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嚴格限制計程車駕駛人資格,爰對於犯刑法涉及乘客人身安全相關罪刑之計程車駕駛人廢止其營業登記,以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民眾對計程車職業信賴,因此,本案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縱受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依上揭處罰條例規定廢止其執業登記,應無「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凡因刑之宣告所生之法律效果,完全歸於消滅,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之問題,此業經主管機關函釋在案,並有交通部99年7月19日交路字第0990040771號函1紙附卷為憑,異議人既領有執業登記證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修正時刪
除「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等字,修正目的既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換言之,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毋論駕駛人所受有期徒刑之確定判決,是否併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均應吊銷計程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據此,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既於執業期中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處分機關憑以為本件裁決,自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雖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期前,惟其不當之處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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