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三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公司)負責人即雇主 張秀昭 之聘雇擔任三通公司裝卸貨物現場監工,屬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在裝卸現場代表雇主從事管理各該工作人員之指揮調度監督及安全維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三通公司聘僱之勞工 黃錦士 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港第五十二號碼頭台中輪上擔任起重機吊桿吊掛指揮手,負責進行貨物裝卸作業之際,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八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在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勞工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致黃錦士於指揮吊掛作業時,進入吊桿下方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而裝卸機具吊桿起伏鋼索亦因磨耗及腐蝕,造成上開吊桿鋼索斷裂,吊桿倒塌擊中黃錦士之頭部,造成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 周宙煌 、 黃耀銘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勞檢四字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高市勞檢三字第0九三000五四八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禁止勞工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處所,致被害人遭吊桿擊中頭部,而顱內出血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苦至鉅,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