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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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YL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在臺之住處。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來臺居住,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經報警查尋,始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台,然經與被告越南娘家電話聯繫,仍無其行蹤,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附於該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橋鄉戶字第○九二○○○二三一一號函一件可參,堪認屬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依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八○六○○號函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所載可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來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有因此入境來台等語,應堪採信。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離台後,即未再返台,迄未履行同居一節,亦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參,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顏麗娟到場證述明確(見卷第二三頁),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自離家返回越南國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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