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鳥松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於該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鳥鄉戶字第○九三○○○○六七七號函一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詎於為被告申請來台許可時,始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與訴外人 蘇福榮 結婚,其等雖已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達成離婚之民事調解,但並未在台辦理離婚登記,致原告無法代被告申請來台,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與訴外人蘇福榮結婚,僅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達成離婚之民事調解,並未在台辦理離婚登記,致其為被告辦理來台申請時遭駁回等情,有其所提出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九日(1999) 秀民初 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調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明山 證述甚明(見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附於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一七九八四○號函、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得訴外人蘇福榮之戶籍謄本附於該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二○九五○○號函各一件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於前開婚姻未解消前,即與原告結婚,所為顯係重婚,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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