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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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於證據部分,茲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依前開說明,雖未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然已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前車而肇事,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仍不知謹慎,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肇致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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