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前即贈送被告聘金美金三千四百元,金飾值新台幣三萬元,詎被告於婚後來台僅與原告同居二個月又二十五天即返回中國大陸湖北省武漢市之娘家,臨行前又以在娘家購屋為由,向原告索取美金一萬一千元,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又以電話向原告要求再匯給新台幣八萬元,原告以被告需索無度,乃以拒絕。是被告自八十九年離開後,至今未歸,原告生病被告也不願來台照顧,甚至連新購房屋地址迄今亦未告知原告,綜上,被告對原告實無感情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及原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回函提供原告為被告申請旅行證之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依被告之大陸地區地址寄送被告之訴訟文書結果,亦經以已遷居退回在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僅二個月又十五日,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攜款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失去聯絡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意欲,雙方之感情基礎已發生破綻,客觀上已難期待回復,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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