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嗣因被告執行期間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檢具事證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前一個禮拜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時間,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減縮如前述所載),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執行期間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檢具事證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三五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四公克)係員警於查獲當天,自與被告同車之 黃秋香 提包內查獲,黃秋香於警訊中並供承為其所有,核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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