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O七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年四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詎乙○○於假釋期間又犯案,其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四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及撤銷假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另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已有上揭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乙○○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緝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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