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被告丙○○即T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結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新加坡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證明之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附於該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高市楠戶字第○九三○○○○一○六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夫妻是否同居,自屬婚姻效力問題,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加坡國人,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結婚,惟被告未能與原告、原告家人和睦相處,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經常離家,甚至藉口返回新加坡後即未再來,初期仍以電話與原告及原告家人聯絡,但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毫無音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雲霞 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五九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出境後,嗣後仍多次出入我國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而經該署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四○七二二○號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被告來台竟未與原告聯絡、同住,顯有違夫妻同居之義務,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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