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購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元,分四期給付,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二十日為最後繳款日,每期付款九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標的物,尚未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系爭機車後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擅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處所,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經乙○○即春安機車行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及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分別派員前往標的物存放地點查訪未著,始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雖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經傳未到,然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振漢 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 劉智勇 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現場相片二紙、機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營利事業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屬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前揭系爭機車,未曾繳納款項即將該機車遷移不明,致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非難;惟另考量本案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況本案附條件買賣標的之金額僅三萬八千二百元,告訴人既經徵信評估,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此亦包含於其附條件買賣之設想範圍內,被告縱有將該車遷移不明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無從追索,但此紛爭容經由民事求償程序解決,始較屬妥適,被告所為於刑事上之可責性應較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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