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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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審理,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停留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對於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之犯罪,主動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係被告駕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和平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乙○○沿和平街由南往北行駛而發生擦撞,被告固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在未劃分幹、支線道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之路段,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本件之路權應歸屬於被告,足見告訴人乙○○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而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認定,分別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六五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四一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再者,被告肇事後即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機車修理費及六千元之慰問金,此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十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足見素行亦佳。至被告與告訴人乙○○迄未達成和解,洵屬另一民事糾紛,尚不得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唯一認定依據。綜上,原審既已審酌上開各節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行使刑罰裁量權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