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增列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已提高為三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已提高為五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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