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另更正如下:
(一)「僅繳付2期自94年8月14日即未為繳納分期款」更正為「僅繳付2期自94年9月14日(第3期)即未為繳納分期款」。
(二)「且將前開抵押標的物汽車持往高雄市○○區○○道下方不詳當鋪質借10萬元」更正為「且於94年12月間,將前開抵押標的物汽車持往高雄市○○區○○道下方不詳當鋪質借10萬元,至今尚積欠裕融公司共計新台幣17萬8816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其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僅繳付2期分期款後即任意處分標的物,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罪所得非多,犯後坦承亦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