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17
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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