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始一時衝動對執法人員施以強暴手段,法紀觀念淡薄,戕害公權力之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後亦曾向被害消防員乙○○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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