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改過,正值輕壯,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本有不該,然念其初出社會,年輕識淺,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本性善良,又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之求刑建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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