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並於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復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1年毒偵字第22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2月6日,以91年訴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凌晨零時50分製作警詢筆錄後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
5月20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振平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勺1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陳恩如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