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自承有因借款關係而於93年12月23日以K7〡1931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簽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紙等情,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有上開申請書1紙附偵卷第26頁可佐,及被告復於94年1月31日再以同車與寶華銀行設定車輛動產抵押貸款,有94年1月3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高雄市監理所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1紙附在同上偵卷第8-10頁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未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本件被告因借款債務,而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告訴人,則被告之動產抵押之債務人身分,並不因該動產擔保交易未辦理登記完成而有不同,核先敘明。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抵押,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平和,及本件動產扺押借款債務未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