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扣案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已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