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空夾鏈袋壹包及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至少1次」更正為「1次」。
⒊犯罪事實欄第6、7行之「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玻璃球吸食器、空夾鏈袋及削尖吸管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包及吸管2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空夾鏈袋1包及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