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罪情節,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告訴人「福灣公司」已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在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部分薪資所得,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1份可資佐證,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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