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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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侵占之金額部分,應將附表編號30部分刪除(參見偵查卷頁20),侵占金額總額更正為:「新台幣4834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然因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大,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財物,且侵占款項之金額共計新台幣48343元,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甫因剛離婚,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犯之,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