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4年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勒戒所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4年2月5日上午9時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時點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鄉○○路○○巷○號1樓,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2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