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及移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起子叁支(含套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坪林國軍購物中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已經將一端磨平、磨尖之起子三支(含套頭一支)等物,以起子為工具,撬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三陽喜美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行李袋一個(內有香煙三條、衣服、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女用皮夾一只、金融卡八張等物)得手,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一時二十五分,因另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居住處搜索,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起子三支(含一支套頭)及竊得之女用皮夾一只、金融卡八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空袋一只、杓子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起子三支(含套頭一支)及竊得之女用皮夾一只、金融卡八張等物可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使用之起子三支(含套頭一支)等工具,為金屬材質,且已經將起子之一端磨平、磨尖,如持以抵拒,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竊盜罪,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罪,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又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及因竊盜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三號)部分之事實,與已經起訴論罪部分為屬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一併斟酌,附以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為法院處刑並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之品行,本件犯竊盜罪係以起子等物撬開他人車輛而竊取其內物品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起子三支(含套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女用皮夾一只、金融卡八張係被害人所有,安非他命空袋一只、杓子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