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選任辯護人魏克仁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偽造之「 鄭美 烟」署押柒枚及「 王淑惠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 鄭美烟 」署押柒枚及「王淑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 王雪華 」或「 王美惠 」或「鄭美烟」或「王淑惠」,佯稱係富商王 永慶 之私生女,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TOYOTA、BMW、BENZ廠牌之汽車、黃金、進口水果,為取信被害人,先以賤價出售少量之車輛、黃金、進口水果予被害人,被害人不知有詐,誤認向其購買之車輛、黃金、進口水果價格確較市價便宜,確有利益可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分別向未○○訂購大量之汽車、黃金、進口水果,且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未○○。而未○○於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之巳○○、酉○○(原名 謝正傭 )交付金錢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九日偽造「鄭美烟」,及在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偽造「王淑惠」之署押於內容由巳○○、酉○○所填載,用以表示已收受金錢之收據上,並交付給巳○○、酉○○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美烟」、「王淑惠」及巳○○、酉○○。詎未○○於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如附表一所示)。
二、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稱「 陳玉雪 」或「 小雪 」,佯稱光陽機車之股東,有配額之機車、黃金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為取信被害人,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少量之車輛、黃金予被害人,被害人不知有詐,誤信向其購買車輛、黃金之價格確較市價便宜,確有利益可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分別向未○○訂購大量機車、黃金,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未○○(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如附表二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許,未○○至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再向辛○○佯稱有價格便宜之黃金可出售時,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丙○○○、己○○(原名許 王粟 )、子○○、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告訴人辛○○、丑○○○、寅○○○、申○○○、乙○○○、庚○○、卯○○○、丁○○、壬○○、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右揭時、地先售予汽、機車及黃金等物,並收受代購車輛定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
自稱 王永慶 私生女或汽車公司股東,亦未賤價售賣汽、機車,僅有幫被害人訂車,但所有代訂之車輛均已交車,後來很多人請伊代訂車輛,伊即不再答應, 伊有 在巳○○、酉○○提出之收據上簽「鄭美烟」、「王淑惠」之名字,但簽名之目的係辦旅遊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己○○、子○○、癸○○、辛○○、丑○○○、寅○○○、申○○○、乙○○○、庚○○、卯○○○、丁○○、壬○○、午○○,及被害人戊○○、甲○○、巳○○、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另證人鄭美烟、 唐堅維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該證據時,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告訴人、被害人前開警詢陳述作成之情況,係甫在案發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對於如何與被告認識、向被告訂購汽車、機車、黃金、進口水果之經過、損失財物之情況,記憶自最清晰,且告訴人丙○○○、己○○、子○○、癸○○、丑○○○、辛○○、壬○○、寅○○○、申○○○、乙○○○、庚○○及被害人甲○○、證人鄭美烟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均在場,已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其中告訴人辛○○、庚○○、丑○○○、乙○○○、申○○○、壬○○、寅○○○復基於證人之地位,經合法具結,而證人唐堅維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任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為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實:
1、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約在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我租住在彰化市○○路○段○○○號,王雪華租住在我隔壁一八二號,王雪華告訴我他為王永慶女兒,小名叫『 阿惠 』,首先他告訴我進口蘋果每箱二千元,我轉售每箱二千四百元,第一次約在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我向其訂購蘋果二十箱,第二次我不記得幾箱,第三次我交付二十四萬元後,其未再交付蘋果給我。而在八十五年約二月間,王雪華告知其有黃金條塊,重約五兩重,每塊賣我四萬元,再代我轉賣每塊六萬元,第一次十塊,第二次四十五塊,王雪華都有拿出黃金條塊,第三次交付其六百四十四萬元,第四次交付其一百六十萬元後,黃金條塊未再給我。約在八十六年五月份,王雪華又說其有進口汽車賣給我們,我們轉賣可以賺錢,第一次購買BMW528汽車一輛只要九十八萬元,‧‧‧,我於八十六年十月份已賣給車行得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後我們就再向王雪華訂購BMW528及735汽車二輛,交付王雪華三百萬元,豐田美規一‧八汽車二輛一百二十萬元,後其就搬走不知去向」等語;於偵查中指述:「她當時是向我賣金塊,一塊有五兩重,第一塊她賣我四萬多元,我再去賣六萬多元,賺二萬多元。第一次有拿十塊給我,第二次也有拿給我,第三次她就說她有一批但要一次買,我就相信她,我就陸續給她六百四十多萬元,另外有一次是向我妯娌拿一百六十幾萬元,車是第一台BMW528一台九十八萬元有交車,後來我又向她買CAMRY買二台,BMW528和735各一台,車子的錢大約三百萬元」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
2、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與丙○○○相稱姐妹,伊有先買黃金,僅拿到少部分之黃金,另伊有買二部BMW汽車,有交一部車,另一部伊交了一百多萬元沒有交車,伊當時有懷疑為何有如此大的優惠,但被告自稱王永慶的女兒,伊當時稱被告王小姐,就是庭上之被告無誤,錢交給被告時並沒有寫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
3、告訴人己○○於警詢指稱:「被告自稱叫王美惠,八十五年三月間向我買傢俱認識的,她告訴我說,她是台塑大王王永慶的私生女,從事貿易生意,在香港、日本、西德擁有TOYOTA汽車、BMW汽車等龐大的股權,願以低價銷售其公司配額的汽車給我。我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先後向被告訂購TOYOTA汽車一千八百西西三輛(每輛四十五萬元)、二千二百西西三輛(每輛七十五萬元)及二千西西一輛(每輛五十萬元),還有黃金條塊五兩重的五十塊(每塊三萬八千元),都有按時交貨,且比市價便宜。由於被告很守信用,有利可圖,即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向被告訂購BMW528二輛,共一百六十萬元,TOYOTA二千二百西西三輛,共計一百八十萬元,及TOYOTA一千八百西西三輛一百二十萬元,賓士汽車S320一輛一百五十萬元,其中還訂購黃金條塊一千二百萬元都沒有交貨,被告經我們再三催討交貨都無法兌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上旬即避不見面」等語;於偵查中指述:「她向我買傢俱,說是王永慶女兒,她一年可分幾台車,要便宜賣我。有時被告跟我去公司牽車,我錢都交給被告,她交待我到車行不要提起車價」、「她是王永慶的私生女,叫王美惠,她先說有車子可以賣,正式給我車子有BMW318和CAMRY二千二百西西,後來我陸續交了車款和金塊的錢有一千九百八十萬元,我當時有記錄交給她的時間和金額」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
4、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約於八十五年十月份王雪華在我住所附近租房,自稱係富商王永慶之私生女,急需現金週轉,並佯稱可代理TOYOTA、BMW汽車商,TOYOTA、CAMARY2‧2市價一百零六萬元汽車,以六十萬元便宜之價格向她購得,BMW528汽車市價二百十六萬元,可以一百四十萬元向她購得,賓士汽車市價二百多萬元價格,可以一百七十萬元購得,我總計向王雪華訂購TOYOTA、CAMARY十輛,總價六百萬元,BMW汽車二輛總值二百八十萬元,賓士一輛一百七十萬元,均付現金予王雪華,總值超過一千萬元,但均沒有交車予我。我是以為王雪華為王永慶之女,所以被騙」等語;於偵查中指述:「在八十五年十月時認識,被告說她是王永慶的私生女,平日都住在日本,她說她有TOYOTA、BMW、BENZ的車子,她是這些車廠的股東,她能夠分配這些車子,因她長期不在臺灣,對臺灣不熟,希望我幫她銷售這些車子,這些車子都在海關。我有訂十輛CAMARY,她說只要賣我六十萬元,十輛要六百萬元,BMW528二輛二百八十萬元,連同賓士車款約有一千萬元。我在被告住處或是在外面不特定的地方交付車款」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一頁)。
5、告訴人子○○於警詢指稱:「約在八十五年初(一月)一位自稱為王永慶之私生女王雪華,到我家中開設之水果店購水果而認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王雪華稱為日本TOYOTA汽車及德國BMW汽車之日籍股東,擁有大量配額之汽車一批,願賤售給我,只要繳清海關稅金,即可獲得大批數量之汽車,我不疑有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向王雪華購買十輛車,除BMW528外,均有交車。至九月三日,王雪華又告知我有一批數量龐大之汽車已運至海關,願全數交由我販售,我不疑有假,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九月五日、九月八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四日、十月九日、十月十四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四日等日期交給王雪華二千五百二十二萬元整,其間有交車賓士車S320一台、BMW528一台、BMW318一台、COROLA1‧8一台、CAMARY2‧2一台,但其交車過程並不順利。‧‧。直至十二月四日無法找得王雪華,十二月五日早上至王雪華租屋處,發現不見其行蹤。我所訂購車為000台,計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等語;偵查中指述:「我開水果店,她常去買水果,自稱是王永慶私生女,每年有配額汽車,我八十五年十二月買BMW528每部85萬元,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一百十五萬元買二部TOYOTA二千二百西西,過十天又買四部,她共交給我十部車。車子有時她牽去給我,有時我去車行牽,去車行時她交待不要說車價情形,我共被騙二千三百多萬元」、「當初她自稱是王永慶的女兒,叫王雪華。我家是做水果生意,她常來買,每次都買上萬元的水果,說她要買送給鄰居和救濟人。她說她是TOYOTA和BMW和賓士車廠的大股東,她有配額可以便宜賣給我。BMW528她賣一台八十五萬元,我有拿到車。CAMARY一台大約六十萬元,賓士車約一百四十萬元,後來我有陸續跟她訂車,前後給她二千多萬元,都是給她現金。車款大多約在她家或是在外面的計程車交付,她都是以計程車代步」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三、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
6、證人巳○○於警詢指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桃源山境別墅社區擔任管理員兼守衛員,在工作中有一名住在社區中租住之自稱姓名為鄭美烟女子因經常至管理室打電話,且曾向該自稱鄭美烟女子收取管理費,故而認識。自八十六年二月底自稱 鄭女 之王雪華在言談中得知我兒子正要購買轎車,便佯稱其祖父為TOYOTA之股東,有辦法賣價格低廉的轎車,當時我信以為真便向她訂購一部TOYOTA汽車(CAMARY)市價一百零六萬元,而她以六十萬元低價便宜賣給我。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七月十七、十九、二十九日陸續共訂購十一部TOYOTA汽車,交付現金八百二十四萬三千元整,均未交車給我。王雪華是居住在我服務的桃源山境別墅社區內,因 王女均 自稱其姓名為鄭美烟,我便稱她為鄭小姐,而真實的鄭美烟小姐我不曾見過」等語;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伊係桃源社區管理員,被告來管理室打電話,說她是王永慶私生女,豐田汽車股東,可以用低價賣伊車子,伊就以六十四萬元向被告訂購豐田二千二百西西美國原裝進口之車子,該車之市價約一百零六萬元,之後伊認為價格便宜,才告訴親戚朋友,後來向被告訂的數量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是數量伊當時有在警察局說過,之後有催被告交車,但被告都推託」等情(詳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7、告訴人癸○○於警詢指稱:「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七日間,被一名稱為王雪華之女子詐騙八百二十萬元。王雪華佯稱自己為日本籍,為王永慶之私生女,因繼承其祖父遺產擁有日本豐田汽車及西德BMW、BENZ等汽車公司多數股權,自稱身份特殊故可以原車出廠價格贈送售予有緣之親朋好友,就問我要豐田汽車嗎?願賤售給我與我結緣,我不疑有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交付六十萬元給她購買第一部豐田CAMARY二千二百西西(市價一百零一萬二千元),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該車交給我。後來陸續共向她購買總計二十二部汽車,都有交車給我,但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月二十七日止,向她另購賓士S320二部,BMW528一部,豐田CAMARY2‧2汽車八部等,共付八百二十萬元整,均未交車給我,讓我蒙受重大損失。交車時都沒有談到買賣金額等情。因王雪華強烈要求不可和課長辰○○聯繫買賣汽車金額」等語;於偵查中指述:「未○○說她是王永慶的私生女,自稱為王雪華。我交了八百二十萬元的錢給她,但她沒有交車。她說的說法是股東有配車」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四頁)。
8、證人酉○○於警詢指稱:「我從事美髮店工作,王雪華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便常到我所開的店來洗頭,次數相當頻繁,王雪華能言善道,自稱她父親很有錢,在寶馬汽車跟豐田汽車都有股份,而且每年可分到許多紅利和汽車,還說車子在國外單價很便宜,王雪華相當大方,每次到本店消費都主動送日本進口餅乾水果,做法相當親切、誠懇,讓我信以為真失去心防。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向王雪華訂購BMW528轎車一部價錢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準時交車,一切手續、證件都正常,我更相信真的很有辦法。王雪華鼓勵我幫她促銷汽車,事成之後會包個大紅包給我,因我向她買一部BMW汽車,價格確實很低,又如期交貨,信用很好,我便放心大膽為她促銷,我共介紹親戚 劉麗玲賴荔雄李水池謝明守李秀祝 等,訂購三台豐田汽車,二台BMW汽車,全部訂金二百五十萬元,全部以現金交予王雪華,一百四十萬元沒有簽收,一百一十萬元有簽收據為憑,王雪華收了二百五十萬元之後就避不見面,所留下電話也聯絡不上,至今車子也未點交,我才知道受騙。簽收據為未○○親手所簽,但她在簽名時說其正確姓名為王淑惠,故簽名王淑惠。」等語;於偵查中指述:「我被騙約二百五十萬元,車子都是我去昌一車行牽,她都事先交待錢已處理好,去車行不要談車價情形」等情;復於本院結證稱:「被告當時說她叫王淑惠,是王永慶的私生女,她到我經營的髮廊洗頭,都帶進口水果,她說汽車公司可以配車給她,我才介紹買車,我交車款有時有寫收據,有時沒有。車款是被告到我家裡拿的,當場交給被告,是親戚朋友先將車款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的」等語(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
9、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他們(即被害人等)收訂車定金,有付車款的伊都有交車,僅有三、四輛沒有交車,伊沒有說是王永慶之私生女。伊有收受甲○○交付之金錢,但金額忘記了,伊拿給車行;子○○有委託伊去車行買車,伊曾經向子○○的水果店買一萬多元之水果送給左右鄰居,因為鄰居都知道伊沒有身分證,怕他們說出去,才買水果請他們吃,伊在彰化沒有工作,生活費是靠訂車抽取之佣金,出入以計程車代步。伊有自稱王雪華,伊沒有工作,只有晚上幫人洗碗和打掃。伊有介紹人去買黃金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足見關於被害人指陳交付金錢予被告訂購汽車、黃金一事,確屬實情。雖被告矢口否認向被害人佯稱其為富商王永慶之私生女,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汽車予被害人之事實,惟觀之前揭被害人之指述及證述,渠等均一致指陳被告自稱富商王永慶之私生女,而前開被害人數多達八人,衡情亦無集體憑空捏造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各廠牌之汽車均有一定之市場價格,依被害人之指述可知,被告告知各被害人之價格固略有不同,然俱較市價便宜數十萬元,倘被告並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汽車予被害人,被害人欲購買汽車何需透過被告?又證人午○○於本院結證稱:伊受僱被告約一個多月,每日工資二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被告既自承並無工作,何以日常出入係搭乘計程車代步,甚且以每日二千元僱用證人午○○長達一個月餘,被告所供,甚不合常理。另證人即昌一汽車公司經理唐堅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是某大企業後代,要買車送給衛星工廠,共購買約二十多部車,車價是公司價,付款方式是現金或台支,都是先繳款才交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另證人即豐田汽車北彰化營業所業務課長劉騏戎於本院結證稱:伊係透過唐堅維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伊只知被告叫王小姐,伊出售之價格除獎金一至三萬元外,係依市價出售,被告先後向伊訂購之汽車均已交車,車款係由被告或其司機交付,伊曾詢問被告大量訂購汽車之原因,被告向伊說其員工購買,伊雖感到奇怪,亦未再深入詢問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四至三十頁),足見被告係以市價向車行購買汽車,並無動輒數十萬元之折扣,而被告之所以先行以低價出售車輛予被害人,無非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誤認向被告購買汽車確有利可圖,紛紛告知親朋好友大量向被告訂購汽車。又被告於出售低價汽車予告訴人丙○○○之前,先以有進口蘋果、黃金可賣予告訴人丙○○○,並在告訴人丙○○○訂購數量較小之進口蘋果、黃金時,如期交付,令告訴人丙○○○轉售得利後,對被告產生信任感,告訴人己○○、證人戊○○向被告訂購黃金之情形亦同,業據告訴人 徐梁阿 、己○○及證人戊○○指述在卷,是被告以低價出售進口蘋果、黃金、汽車,均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被告即以前開詐術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合計八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元後,旋即逃逸無蹤。
10、又被告固不否認有在前開收據上簽立「鄭美烟」及「王淑惠」之名字,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簽在證人巳○○、酉○○提出之收據上,證人可能是用剪接的方式製作的,伊簽名是要給旅行社的云云。查被告於收受證人巳○○交付之八百二十四萬三千元時,在收據領收人下偽造「鄭美烟」之署押,另於收受酉○○交付之一百一十萬元時,亦在立據人下偽造「王淑惠」之署押,且被告在簽名時收據之內容均已填載完成,業據證人巳○○、酉○○於本院證述綦詳,分別有收據七張、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在交付給證人巳○○之收據七張上偽造「鄭美烟」之署押,並未得鄭美烟之同意或授權,已據證人鄭美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又被告既非「王淑惠」,竟在用以表示收受證人酉○○交付車款之收據上偽簽「王淑惠」之署押,自足生損害於鄭美烟、王淑惠、證人巳○○、酉○○,是被告在陸續收受證人巳○○、酉○○交付之款項後,在證人巳○○、酉○○之要求下,在各該收據上偽造「鄭美烟」之署押七枚、「王淑惠」之署押二枚,再交給證人巳○○、酉○○行使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指證人巳○
○、酉○○之收據係虛偽,或辯以簽立「鄭美烟」、「王淑惠」署押之目的旅行之用,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1、告訴人丑○○○於警詢中指稱:「我被詐欺的時間我不記得(因我不識字),但是時間約四個月前到至今我都是被自稱「小雪」的女子至我家住處○○○區○○街○○號)以買金子及機車之名義共詐騙我九十萬九千元整。她當初是有先用光陽機車重機車市價便宜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賣我並有成交使我信任,之後因我有些親戚也託我交錢給小雪女子買車,我將二十九萬四千元交付一個月後都無消息,我才知受騙。還有買金子是她之前有拿金子給我看,稱一塊金子五兩要賣我三萬元,然後我可以賣七萬元,我交付六十一萬五千元交付後,也無下落,才知被騙。我是因賣水果做生意與她認識,認識約四個多月」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果菜市場賣水果。未○○說她是光陽機車的股東,她又說她很有錢,可以照顧我們,可以賣機車和黃金給我們。黃金有給我二塊,機車有十八台,都是一二五西西的車子,一二五西西的車子她賣我三萬五千元,一百西西的要三萬元。黃金要三萬元,後來我跟她訂購九台一二五西西的機車,但沒有給我,我買黃金十塊,但她只給我二塊」等語(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七、十八頁)。
2、告訴人辛○○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被一名自稱為陳玉雪之女子,在我住處以進口豐田汽車、三千二百西西、全新之車輛,市價要二百零八萬元價格,要我只要繳交關稅款三十二萬元該車就可以登記我名下,就這樣我將三十二萬元交付託她辦理,結果就被騙了。她當時常在我住○○○區○○街一帶出入,經由鄰居介紹認識,認識約五個月左右,她當時曾有以全新光陽機車一二五西西機車便宜市價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賣我,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她」、「在九十二年八月份經由鄰居介紹認識陳玉雪,她主動向我表示她是光陽機車公司大股東,有回饋機車要賣我看我要不要?我先以三萬元向她買了一部一二五西西機車,後來又陸續買了十台機車,她有依約將車子交給我,後來我於九月份陸續向她買了三十三台機車,並交給她九十八萬八千元,但她一直找理由拖延沒依約交車,直至十月十四日她又向我說以購買進口車之名義向我詐騙三十二萬元,她於十六日十八時左右坐計程車到達我住處,並買了一大堆水果送我及鄰居,後來她向我說有八十條金條,一條約三萬元,問我要不要?我發現事情有異,覺得她是金光黨專門詐騙別人金錢,於是就把她留住,報警處理」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買了十三台一二五西西機車,賣我三萬一千元,一百西西賣我二萬七千四百元,這些都有過戶,後來我又陸續向她買一二五西西有二十二台及一百西西的有十一台,LEXUS的休旅車賣我三十二萬,這些都沒有交車」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八頁)。
3、告訴人壬○○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區○○街○○○號,被自稱小雪之女子詐騙,總共被騙損失約三萬三千五百元。她當時是以光陽機車股東之名義,每台機車以市價便宜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賣我讓我取信,我支付金錢後至今未取到機車。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左右在自宅內交付三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只向她買一台一二五西西機車,給了三萬三千五百元,但她沒有給我機車」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九頁)。
4、告訴人寅○○○於警詢指稱:「我是認識一個自稱陳玉雪是光陽機車股東,並假借認我為妹妹,先以光陽機車回饋鄉里名義,向我兜售機車,並以低於市價約三萬元購買光陽重機車,我向她購得三輛機車,都有如期交車。取得我與先生信任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約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主動告訴我她家很有錢,有瑞士金塊要賣我,並叫我拿去金飾店鑑定真假,經鑑定該金飾是真的。我分二次交付,第一次八月八日交付二十九萬元及八月十五日左右交付三十九萬元(共六十八萬元整)。並約定九月三十日取金塊,但後來未兌現,又約十月十五日前交付我所購買之金塊全部交付,但又沒有兌現。於九十二年九月份陸續交付購買機車款項(九月八日購買十四輛,付四十三萬四千元,九月十五日購買五輛機車,付十六萬二千元,合計共付新台幣五十九萬六千元整),但至今都未再取得所購之十九輛機車,又向我遊說購買一輛豐田休旅車,因我發覺她沒信用而未向她購買,她就不再來我家,合計共遭詐騙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整」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買十一台機車有過戶,一二五西西的賣我三萬二千四百元,包括強制險。一百西西的賣我二萬六千元。後來我又向她買了十九台機車沒有過戶,黃金賣我二十九萬是十塊,後來又拿了三十九萬,但都沒有給我黃金」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八頁)。
5、告訴人申○○○於警詢指稱:「我被一名自稱陳玉雪之女子,以便宜價錢賣機車給我,先取得我的信任後詐騙我金錢。她自稱是光陽機車公司的股東,有回饋機車以便宜價錢賣給我,之前我向她訂購三十一部,她都如期交車給我,在取得我信任後就陸續以回饋時間要結束了,要我趕快訂車並要求我不要跟鄰居講,說只把機會讓給我,我總共被騙三十一台機車(一二五西西共十六台,一百西西共十五台)。一二五西西一部市價五萬六千元以三萬二千四百元賣給我,一百西西市價四萬六千元以二萬七千四百元賣給我。她後來是遲不交車,鄰居們聚在一起討論後才發現被騙。她都是要我們不要跟鄰居講所以才未被發現。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開始交錢給她,陸陸續續總共交給她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未○○沒有交車給我,沒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之五或六月時認識的,因為她到我鄰居丑○○○家買水果,她自稱為陳玉雪,後來又陸續來這裡,說她祖父是光陽機車的股東,後來死了就交給她父親,她父親又死了,所以現在她是股東,光陽機車有給她紅利五千萬元。她願意拿一千萬元出來回饋窮人,說可以機車便宜賣給我們,我聽了就向她買了三十一台,起初有拿到二十六台的一二五西西機車,有五台一百西西,錢都是事先拿,後來九月間又跟我講要快點找人來買機車,因優惠快結束了,只到九月底。後來又說到十月初又有優惠,所以我從九月二十二日到十月初陸續交給她三十一台機車的錢,總共是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都是拿現金給她」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6、告訴人乙○○○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區○○街○○號被自稱小雪之女子詐騙,總共被騙損失約七十六萬九千元左右。她當時是以光陽機車股東之名義,每台機車以市價便宜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賣我讓我取信,之前有以每台三萬元向她購買七部,之後我因受人之託,於九月二十三號將八部機車二十三萬三千元、又於九月二十九日將十八部機車的錢五十二萬八千元○○○區○○街○○號交付給詐騙我錢之自稱陳玉雪之女子」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買有過戶的有七台,一二五西西機車不含強制險為三萬一千元,一百西西的不含強制險為二萬七千元,後來我又陸續向她買一二五西西的十八台,一百西西的八台」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7、告訴人庚○○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正確時間不詳)中午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被詐欺金錢。她叫小雪,她說她祖父及父親都是光陽機車股東,所以有便宜機車要賣給我,因此我才會被騙,我被詐騙五萬二千元。購買光陽一百西西機車二部,該車市價約四萬三千元,她以每部二萬六千元賣給我」等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買了二台有過戶,一二五西西有一台三萬一千元(不含強制險),一百西西有一台二萬六千元,亦不含強制險。後來再向她買二台一百西西的機車,他說要先拿錢來排隊,機車來就可以給我車」等情(詳見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九頁)。
8、證人午○○於警詢指稱:「我開計程車,她坐過我計程車。認識之後要我租自用車搭載她。我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開始受雇至今三十三天,除開銷實領每日二千元。大部分是到五福四路掘江商場、載香煙,台南市○○路、載水果,高雄市○○○路武廟路口機車行、不知做何事,柴山吃飯、及枋山海邊,較常載她去建安街一帶送香煙、水果。我不清楚,我多在建安街一帶接送她,她只告訴我說住在建安街六號綠州大樓。我本人也被騙,因我向她購買三部一二五西西機車、四部一百西西機車,她只交付我三部一二五西西,另一百西西四部未取得,總共付她十九萬三千元,總共被騙十萬元」等語;於本院證稱:「被告自稱是 阿雪 ,告訴我可以買到便宜的車子,我總共買七部光陽機車,交車三部,四部未交車,我當時開計稱車,被告坐我的車每天給我二千元,每星期要去車行二、三趟」等情(詳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
9、證人卯○○○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時許被一名自稱為小雪之女子,在我朋友家○○○區○○街○○號)以購買機車之名義詐騙我五萬七千元整。另交二萬六千元給乙○○○(九月二十九日)轉交給小雪。聽鄰居說她是光陽機車股東新車要賣三萬一千元,比市價便宜二萬多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五萬七千元,拖延至九月底交我一部一百西西機車剩餘兩部機車有付錢就沒有消息。她有拿一箱麵送我。她當時常在我住○○○區○○街一帶出入,經由鄰居介紹認識,她當時曾有以全新光陽機車一二五西西車輛便宜市價二萬多元之價格賣我一部有成交並且有很多人成交,所以我才會這麼相信她」等語;於本院證稱:「我是聽鄰居說被告賣車便宜,我就向被告買機車,車款就是交給在庭的被告,大家都叫她小雪」等情(詳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10、證人丁○○於警詢指稱:「我是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被一名自稱為小雪之女子,在我住處○○○區○○路○○○號三樓)以購買機車之名義詐騙我新台幣八萬七千元整。她告訴我說新車要賣我三萬一千元,比市價便宜二萬多元,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收三萬一千元,拖延至十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來我家向我收錢,因我曾要向她買二部一百西西機車,並向我收五萬六千元,說十月二十日要將三部機車全部交給我,並叫我不能告訴鄰居及任何人」等語;於本院證述:「我有先買一部一二五西西機車三萬二千元有交車,後來我又向被告購買三部機車,我交款給被告後,被告就被查獲了。我們都叫被告小雪」等情(詳見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四頁)。
11、被告於警詢供陳:伊有在九十二年十月初至辛○○家中向辛○○之太太收取三十二萬元,惟該三十二萬元係辛○○購買機車之款項,並非汽車之價金。
伊總共交給被害人等約一百四十輛機車,每輛收取三萬元,無訂立契約及立據,機車都已交付,實際上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於偵查中供稱:伊自稱玉雪,伊有拿機車的錢,但五萬元之機車賣被害人三萬多元,並沒有要騙他們,且有付車款的人,伊都有交車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六號卷第十七、十九頁);足見關於前開告訴人指陳交付金錢予被告訂購機車一事,確屬實情。又被告向前開告訴人詐稱其係光陽機車之股東,可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機車,已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而本件告訴人多達十人,指述遭被告詐騙之情節大致相同,而依一般社會經驗,購買機車可直接向機車行購買,透過他人仲介將支出佣金費用,倘被告未提出低價之承諾,告訴人實無透過被告向機車行訂購機車之理。被告復於本院供述:伊問車行一二五西西之機車為0萬七千元,告訴人交給我的車款每部三萬一千元,伊將告訴人交付之車款都交給車行,有足夠一部車之錢,車行才交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惟被告既無詐財之意,幫他人訂購機車復無任何利益,何以在其認為告訴人交付之車款顯與機車之市價相距二萬元之情況下,而未向告訴人反應,仍一再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車款,顯悖於常情,由此益徵被告係以前開手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致告訴人認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被告則在告訴人大量訂購之際,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合計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元。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至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言詞聲請傳訊機車行負責人到庭作證,惟本件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謊稱光陽機車之股東,先出售低於市價之機車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據認定如前,本院斟酌機車行負責人對於被告與如何與告訴人談及車價、施用詐術之情節實無從知悉,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利用居住在被害人之附近或至被害人開設之水果店、美髮店內消費之際,自稱「王雪華」、「王美惠」、「鄭美烟」、「王淑惠」,向被害人詐稱其係富商王永慶之女,係TOYOTA、BMW廠牌汽車之股東,可出售價格較市價便宜之汽車或黃金或進口蘋果予被害人,及自稱「陳玉雪」、「小雪」,係光陽機車之股東,可出售廉價機車、黃金予被害人,並在與被害人來往時,出入有司機接送或搭乘計程車,穿著打扮不俗(參告訴人癸○○提出之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被告固辯稱穿著為告訴人為伊打扮云云,惟告訴人既經被告告以係王永慶之私生女,渠等主觀上當然認定被告之資力雄厚,倘連衣物均須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非愚,絕無可能交付大筆金錢予被告購車,是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要難憑採),經常贈送進口水果、餅乾等禮物,出手闊綽,使被害人漸漸失去戒心,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汽車、黃金、機車予被害人,取信於被害人,被告即以前開詐術,使被害人對於被告所言不再懷疑,陷於錯誤,大量向其訂購車輛,被告連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美烟」、「王淑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二之各次詐欺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事實欄二與事實欄一之所為詐欺犯行,時間相隔六年餘,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王淑惠」署押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惟已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三年間已有詐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仍不知悔悟,復在八十五年、九十二年間再施詐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多達十八人、詐得金額逾九千萬元,及犯後仍飾詞圖卸,顯無悔意,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偽造之「鄭美烟」署押七枚、「王淑惠」署押二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表一:
┌──┬────────┬────────┬─────────────┬───┬─────────┐1│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八十五年八、九月│彰化縣彰化市彰華│未○○因居住在丙○○○位於│徐梁阿│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間至八十六年五月│路三段一八○號│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八│好││││間││○號租屋處之隔壁(即一八二│││││││號),未○○向丙○○○佯稱│││││││伊為王永慶之女,先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進口蘋果、黃金│││││││予丙○○○,並依約交付前開│││││││物品,丙○○○轉售獲得利潤│││││││後,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八百零四萬元│││││││訂購進口蘋果及黃金,惟 鄭秀 │││││││惠迄未交貨;嗣未○○又稱伊│││││││可以九十八萬元之價格出售B│││││││MW廠牌之汽車一輛,俟取得│││││││車輛後,丙○○○不疑有他,│││││││再交付三百萬元訂購BMW廠│││││││牌之汽車二輛及一百二十萬元│││││││訂購豐田廠牌汽車一輛, 詎鄭 │││││││ 秀惠 於詐得前開款項即避不見│││││││面。│││├──┼────────┼────────┼─────────────┼───┼─────────┤│二│八十五年五月間至│彰化縣秀水鄉彰水│未○○經丙○○○之介紹認識│戊○○│三百六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路二段七九五之一│,自稱王永慶之女,先以低價││││││號│出售黃金予戊○○,並依約交│││││││付黃金,戊○○見未○○如期│││││││交付黃金且有利可圖,乃再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購買黃金,│││││││惟未○○迄未交貨;嗣未○○│││││││又詐稱:如需購車,其以公司│││││││之名進口較為便宜,戊○○乃│││││││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未○○訂│││││││購BMW廠牌之汽車一輛,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即避不│││││││見面。│││├──┼────────┼────────┼─────────────┼───┼─────────┤│三│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未○○利用向己○○購買傢俱│己○○│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間│路三段五二號│時,向己○○佯稱伊為王永慶│(原名││││││之私生女「王雪華」,從事貿│ 許王粟 ││││││易生意,在香港、日本、西德│)││││││擁有TOYOTA、BMW廠│││││││牌汽車之龐大股權,可以低價│││││││銷售公司配額之汽車,己○○│││││││乃先後以四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鄭秀│││││││惠訂購TOYOTA廠牌汽車│││││││共七輛,另以每塊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黃金五十塊,鄭秀│││││││惠均如期交貨,許王粟見鄭秀│││││││惠信用良好且有利可圖,乃再│││││││向未○○訂購BMW廠牌之汽│││││││車二輛一百六十萬元、TOY│││││││OTA廠牌汽車六輛三百萬元│││││││、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一百五十│││││││萬元及黃金條塊一千二百萬元│││││││,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四│八十五年十月間│彰化縣彰化市龍涎│未○○因租屋居住在甲○○住│甲○○│一千萬元││││路六十巷三一號│處之附近,自稱係富商王永慶│││││││之私生女,佯稱可代理TOY│││││││OTA、BMW廠牌車商,市│││││││價一百零六萬元之TOYOT│││││││A廠牌汽車可以六十萬元,而│││││││市價二百十六萬元之BMW廠│││││││牌汽車可以一百四十萬元,市│││││││價二百餘萬元之賓士廠牌汽車│││││││可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得,甲○○乃向未○○訂購│││││││約七輛汽車,未○○均如期交│││││││付,乃再行訂購TOYOTA│││││││廠牌汽車十輛六百萬元、BM│││││││W廠牌之汽車二輛二百八十萬│││││││元、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一百七│││││││十萬元,合計交付約一千萬元│││││││予未○○,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即避不見面。│││├──┼────────┼────────┼─────────────┼───┼─────────┤│五│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彰化縣彰化市太平│未○○至子○○開設之水果行│子○○│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街一三九號│購買水果,自稱「王雪華」係│││││間││TOYOTA、BMW廠牌汽│││││││車之股東,擁有大量配額之股│││││││東配額汽車,可賤售予子○○│││││││,子○○乃先後訂購十輛汽車│││││││,未○○均有交車,嗣未○○│││││││又告以有一批數量龐大之車輛│││││││已運至海關,子○○不疑有他│││││││,乃交付二千五百二十二萬元│││││││予未○○訂購二十餘輛汽車,│││││││詎未○○僅交付四輛汽車,詐│││││││得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六│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彰化縣彰化市桃源│巳○○為桃源山境別墅社區之│巳○○│八百二十四萬三千元│││同年七月間│里龍涎路六十巷「│管理員,未○○趁至管理室打││││││桃源山境別墅」社│電話時,向巳○○佯稱其為王││││││區│永慶之私生女,係TOYOT│││││││A汽車之股東,市價一百零六│││││││萬元之汽車可以低價六十萬元│││││││(相關手續費用合計約六十四│││││││萬元)出售,未○○亦有交車│││││││,嗣巳○○認車輛確較市價便│││││││宜,乃告知親朋,遂再向鄭秀│││││││惠訂購十一輛汽車,陸續交付│││││││八百二十四萬三千元,詎鄭秀│││││││惠於詐得前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七│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彰化縣彰化市龍涎│未○○自稱「王雪華」係日本│癸○○│八百二十萬元│││同年八月間│路六十巷三十五號│籍,為王永慶之私生女,因繼│││││││承其祖父遺產擁有TOYOT│││││││A、BMW等汽車公司多數股│││││││權,可以低價出售汽車,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市價一百│││││││零一萬元之汽車予癸○○,嗣│││││││癸○○認車輛確較市價便宜,│││││││乃向未○○訂購二十二輛汽車│││││││,陸續交付八百二十萬元予鄭│││││││秀惠,,詎未○○於詐得前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八│八十六年九月間(│彰化縣和美鎮彰草│未○○趁至酉○○開設之美髮│酉○○│二百五十萬元│││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路二段五三巷三一│店洗髮之機會,攜帶進口餅乾│(原名││││誤載為八十六年一│號│、水果贈送,出手闊綽,自稱│謝正傭││││月間)││「王淑惠」,謊稱其父親相當│)││││││富有,擁有TOYOTA、B│││││││MW等汽車公司股權,每年均│││││││可分到許多紅利及汽車,可以│││││││低價售車,酉○○乃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未○○訂購市│││││││價約二百三十萬元之BMW廠│││││││牌汽車一輛,未○○依約交付│││││││,嗣酉○○認車輛確較市價便│││││││宜,乃向未○○訂購五輛汽車│││││││,陸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訂金│││││││予未○○,詎未○○於詐得前│││││││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附表二:
┌──┬────────┬────────┬─────────────┬───┬─────────┐1│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六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小雪」,先以新│ 黃顏阿 │九十萬九千元││││街十六號│臺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之│雪││││││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光陽廠牌│││││││重型機車一部,以取得黃顏阿│││││││雪之信任,丑○○○認未○○│││││││出售之機車確較市價便宜,乃│││││││交付二十九萬四千元予未○○│││││││;未○○又詐稱可以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五兩之黃金,轉售可│││││││賣七萬元,丑○○○不疑有他│││││││,交付六十一萬五千元予鄭秀│││││││惠,合計共交付九十萬九千元│││││││,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即│││││││避不見面。│││├──┼────────┼────────┼─────────────┼───┼─────────┤│二│九十二年八月間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佯稱│辛○○│一百三十萬八千元│││同年十月十四日中│街十五號│其為光陽機車公司之大股東,│││││午十二時││有回饋車可出售,辛○○先以│││││││二萬七千元訂購一輛機車,繼│││││││之又訂十輛機車,未○○均如│││││││期交車,辛○○認機車確較市│││││││價便宜,遂再交付九十八萬八│││││││千元訂購三十三輛機車,鄭秀│││││││惠竟一再推拖,未能依約交車│││││││;未○○又稱市價二百零八萬│││││││元之豐田汽車,僅須繳交關稅│││││││三十二萬元即可購得,辛○○│││││││遂交付三十二萬元予未○○訂│││││││購。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至辛○○住處復稱有│││││││八十條金條,可以每條三萬元│││││││之價格出售,辛○○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三│九十二年七月二十│高雄市三民區建和│未○○自稱「小雪」,佯稱其│壬○○│三萬三千五百元│││八日十八時許│街六六號│為光陽機車公司股東,每輛機│││││││車可較市價便宜二萬三千元,│││││││壬○○不疑有他,乃交付三萬│││││││三千五百元,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四│九十二年八月間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佯稱│ 葉陳 秀│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同年九月間│街五號│係光陽機車股東,並假認葉陳│卿││││││ 秀卿 為妹妹,先以低於市價約│││││││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三輛機車予│││││││寅○○○,均如期交車;又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至寅○○○住│││││││處稱有黃金可出售,且先交付│││││││黃金予寅○○○持至金飾店鑑│││││││定,經鑑定無訛後,寅○○○│││││││即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日交付二十九萬、三│││││││十九萬元予未○○購買黃金;│││││││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五│││││││日間陸續交付四十三萬四千元│││││││、十六萬二千元訂購十九輛機│││││││車,合計交付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元予未○○,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迄未交付黃金及機│││││││車即避不見面。│││├──┼────────┼────────┼─────────────┼───┼─────────┤│五│九十二年九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佯稱│ 謝何月 │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街十四號│係光陽機車股東,市價五萬六│圓││││││千元之一二五西西機車可以三│││││││萬二千四百元出售、市價四萬│││││││六千元之一百西西機車可以二│││││││萬七千四百元出售,申○○○│││││││乃先訂購三十一輛,未○○均│││││││如期交車;嗣未○○詐稱回饋│││││││期間即將屆滿,要申○○○趕│││││││快訂車,申○○○見價格確較│││││││市價便宜,乃再交付九十二萬│││││││九千四百元訂購三十一輛機車│││││││,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迄│││││││未交付機車即避不見面。│││├──┼────────┼────────┼─────────────┼───┼─────────┤│六│九十二年九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佯稱│ 侯陳美 │七十六萬一千元││││街二十號│係光陽機車股東,可以每輛便│卿││││││宜市價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乙○○○遂以每輛三萬元之│││││││價格向未○○購買七輛機車,│││││││未○○均如期交車,乙○○○│││││││見價格確較市價便宜,乃陸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二十三萬│││││││三千元、五十二萬八千元予鄭│││││││秀惠訂購二十六輛機車,詎鄭│││││││秀惠於詐得前開款項迄未交付│││││││機車即避不見面。│││├──┼────────┼────────┼─────────────┼───┼─────────┤│七│九十二年九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小雪」,佯稱其│庚○○│五萬二千元││││街│祖父、父親皆為光陽機車股東│││││││,市價四萬三千元之一百西西│││││││機車可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庚○○遂訂購二輛,交付│││││││五萬二千元予未○○,詎鄭秀│││││││惠於詐得前開款項迄未交付機│││││││車即避不見面。│││├──┼────────┼────────┼─────────────┼───┼─────────┤│八│九十二年九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於九│午○○│十萬元││││街│十二年九月八日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午○○為司機,│││││││向午○○佯稱可以出售便宜機│││││││車,一二五西西售價三萬一千│││││││元,一百西西售價二萬五千元│││││││,午○○遂訂購三輛一二五西│││││││西機車及四輛一百西西機車,│││││││共交付十九萬三千元,詎鄭秀│││││││惠於詐得前開款項,僅交付三│││││││輛一二五西西機車。│││├──┼────────┼────────┼─────────────┼───┼─────────┤│九│九十二年九月間│高雄市三民區建安│未○○自稱「陳玉雪」,佯稱│ 劉徐玉 │五萬七千元││││街十五號│係光陽機車股東,一二五西西│英││││││售價三萬一千元,一百西西售│││││││價二萬五千元,卯○○○遂於│││││││九月十五日訂購三輛機車,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僅│││││││交付一輛機車,即避不見面。│││├──┼────────┼────────┼─────────────┼───┼─────────┤│十│九十二年九月間至│高雄市三民區正興│未○○自稱「陳玉雪」,佯稱│丁○○│八萬七千元│││同年十月十五日二│路一○四號三樓│係光陽機車股東,一二五西西│││││十二時││售價三萬一千元,一百西西售│││││││價二萬八千元,卯○○○遂向│││││││未○○訂購一輛一二五西西、│││││││二輛一百西西機車,交付八萬│││││││七千元,詎未○○於詐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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