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燈泡及水煙斗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戒治期滿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出戒治所。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之十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經其母 張魏碧霞 發現乙○○之房間床頭有乙○○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燈泡及水煙斗各一個,持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經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到案,對其採尿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雲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
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驗尿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㈤復有施用安非他命工具之燈泡及水煙斗各一個扣案可佐。
㈥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其自白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執行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戒治期滿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於本案復另行起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
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且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附此說明。又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即繫屬於檢察機關。而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於四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係屬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其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本院自應援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六
簡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其本身健康之傷害,惟念施毒者於心理及生理上多對毒品產生依賴,不易戒除毒癮,及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獲之燈泡及水煙斗各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