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一至四三樓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辛○○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三七樓
丁○○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信託)、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應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子 邵智強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鼻咽癌病故,邵智強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二百十萬元、五十萬元及癌症病故險五十萬元,除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於富邦人壽尚有第一順位一百萬元受益外,其它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係以邵智強未盡告知義務為理由,惟邵智強於投保時並不知自己罹患鼻咽癌,生前檢查淋巴瘤時皆屬良性,淋巴腺腫大與鼻咽癌無直接關係, 袁本治 醫師豈可能於切片時告知惡性腫瘤機率大於百分之八十,且邵智強若知罹癌豈可能置之不理,反至台北三軍總醫院治療眼睛,又告知事項都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邵智強只簽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為此依富邦人壽契約第十四條、中央信託契約第十三條、新光人壽契約第九條,訴請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富邦人壽:邵智強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因頸部淋巴腫瘤手術切除
住院十四天,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復因頸部腫塊求診,即行鼻咽病理組織切片,證實為癌症,鼻咽癌患者百分之七十以上在初診時會有頸側淋巴腫大症狀,該兩次求診紀錄 邵君 於投投時皆未告知公司,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契約第八條相關規定,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無違誤。
㈡中央信託:邵智強明知上開求診紀錄,未於健康聲明書中據實告知,被告遂以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中壽給第00000000000號存證信函解除本案保險契約。
㈢新光人壽:「新光防癌健康終身壽險」為一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規定及本件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為本契約始期日起算第三十日,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已被診斷罹患鼻咽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投保,被保險人確定罹患癌症係在保險責任開始日前,被告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此與被保險人對自己罹癌是否知情,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無關。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央信託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中央信託局」改制為公司組織,法定代理人由原來 黃瑞松 變更為 黃榮顯 ,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變更為丙○○,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八五一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案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可稽,經其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卷附人壽保險契約真正。
㈡其要保人、始期、身故保險給付金額、保單名稱、號碼如下(見保單、契約書):
⒈富邦人壽: 邰智強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百十萬元、新終身壽險、Z000000000─0一。
⒉中央信託:邰智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五十萬元、萬祿終身壽險、0000000000。
⒊新光人壽:庚○○、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五十萬元、防癌健康終身保險、DBN0三三四二。
㈢被保險人均為邵智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鼻咽癌併腦侵犯、腦血管衰竭死亡(見死亡證明書)。
㈣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庚○○。
㈤本件要保人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各欄均填否(見要保書告知事項)。
㈥依卷內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醫慧000000000號函附病歷顯
示:邵智強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該院因右深頸部感染住院治療,病理切片為發炎,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度求診,做鼻咽病理組織切片檢查,之後未再回診。
㈦邵智強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就無因鼻咽癌就診之紀錄。
㈧邵智強之繼承人有其父 邵武臣 、其母庚○○,均未拋棄繼承(見戶籍謄本)。
㈨被告得知上開解險原因之時間:
⒈富邦人壽: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⒉中央信託: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㈩被告通知解險契約其函文到達時間及通知對象(見存證信函):
⒈富邦人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通知邵武臣及庚○○。
⒉中央信託: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僅通知庚○○。
三、爭執部分:㈠原告主張邵智強僅知淋巴腺腫大,不知自己罹患鼻咽癌,九十一年十月間到台北三軍總醫院看眼疾才發現得鼻咽癌;被告抗辯:
⒈富邦人壽:要保人違反告知聲明書(保單第八頁)第五項第七款,依契約書第八條解除契約。
⒉中央信託:要保人違反告知聲明書(契約書第九大項)第五項第七款、第八項,依契約書第七條解除契約。
⒊新光人壽: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第二、三項約定,不負給付責任。
㈡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度就醫,原告主張係因鼻咽不適有腫脹情形就醫;被告抗辯依病歷,係因右耳、中耳積水、鼻咽發現腫塊、聽力障礙多日就醫。
四、經查:㈠被保險人邵智強違反告知義務:
⒈本件被保險人邵智強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因
右深頸部感染住院治療,病理切片為發炎,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再度求診,做鼻咽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等情,有如上述。而被保險人邵智強卻於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之被告富邦人壽第五項第七款、第八項;中央信託第五項第七款、第六項;新光人壽第四項第七款、第五項所詢: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癌症、未經證實為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項填載「否」,未告知保險公司其曾患淋巴瘤(原告狀內自承)、住院治療,實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⒉況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邵智強再度向國軍高雄總醫院求診時之主治醫師 陳永煌 到院
證稱:「(提示本院卷附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醫慧000000000號函附該日門診病歷)傷病名下S是病人主訴說好幾天耳朵聽不清楚、O是我檢查的結果,除總醫師( 林振東 )翻譯的四項(聽力障礙、右耳中耳積水、鼻咽發現腫塊、做鼻咽切片檢查)以外,還有頸部發現腫塊(有記載漏未翻譯),最後有做一個切片檢查,我有跟病人說我懷疑是癌症,所以要做切片檢查,並請他一定要回診看報告,後來報告出來發現是癌症,我還請 陳文星 醫師打電話給病人請他回來住院做進一步治療」「袁本治醫師為何在他的診斷證明書上寫『該病患顯然未知情』,我不能幫袁醫師回答,我只是該次門診醫師,我該注意的該做的都做了,且也做切片檢查,後來證實我的猜測是對的,也有幫病人約診,還請當時住院醫師陳文星醫師打電話給病患,不知他為何不回來;我雖沒告訴他惡性可能比例多少,但有告訴他惡性的可能很高;依病歷資料並無主任袁醫師看診資料,他應該只是最後開診斷證明書給病人家屬而已,應是病人家屬來掛那次門診;我們是根據腫塊大小、成長速度及其硬度強弱來判斷頸部腫塊是否惡性」等語;及當日陪同看診之住院醫師陳文星亦證稱:「病人來看診時就知道自己頸部有腫塊,我們醫師一看就知道可能是不好的腫塊,就告訴他可能是癌症,也有告訴他嚴重性,也告知如果治療效果都還不錯,還幫他先開住院許可證,請他一定要回診,報告出來後我有打電話和他連絡,告訴他檢查結果是癌症,請他要回來住院再檢查,以確定是第幾期要如何治療,但他說他還要到其他醫學中心做更進一步檢查,還謝謝我們,但後來人就沒再來」等語。
⒊證人所言核與上開函附病歷資料、富邦人壽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查詢所得之病歷摘要表(由陳文星醫師蓋章,附於富邦人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狀證四)、中央信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醫院查詢病歷摘要(袁本治醫師填表)、組織病理檢查報告(八十九年三月)、該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醫慧0000000000號復本院回函等件內容相符,自可採信。
⒋又袁本治醫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函稱:「邵智強先生於000年0月0
日前來國軍高雄醫院耳鼻喉科主訴右頸腫大,主治醫師陳永煌在高度懷疑鼻咽癌狀況下,進行鼻咽切片,跟隨主治醫師看診為住院醫師陳文星;病歷上記載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有約邵員回診,因故未到;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邵員家屬前來本人門診要求開具診斷證明,當時主治醫師陳永煌及陳文星已退伍無法得知邵員就醫全貌,故本人根據病歷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後未到耳鼻喉科門診,可能不知病情;所有關於邵員情況以主治醫師陳永煌最清楚」等語,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亦證袁本治醫師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開具予原告之診斷明書上記載「該病患(指邵智強)顯然不知情」乙節,尚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據。
⒌且原告與邵智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予新光人壽之聲明書(原告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庭呈)中,已陳明邵智強曾患有皮下腫瘤,然其等於嗣後九十一年間向富邦人壽及中央信託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
⒍原告以邵智強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後就無因鼻咽癌就診之紀錄為由,主張邵智強
投保時不知自身罹患鼻咽癌;惟求診管道眾多,無就診紀錄,不等同未曾求醫,更不當然推論邵員不知情;況病情須做切片檢查,顯已非同小可,乃一般常識,邵智強又曾住院治療,衡理自有告知保險公司之必要。
⒎又原告主張告知事項都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乙節,為被告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邵智強已在其上簽名,自不得以此諉責。
㈡被告富邦人壽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⒈按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之書面詢問,
應據實說明;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富邦人壽保單條款第八條復有相同約定。
⒉被保險人邵智強就其曾住院治療、患有腫瘤、鼻咽癌等情,未據實告知,確足以
影響保險公司對承保危險之評估,被告富邦人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得知上開解除原因後,即向邵智強全體繼承人邵武臣及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達生效,未逾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除斥期間,其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據已解除之契約向被告富邦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十萬元,要屬無據。
㈢被告中央信託未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要保人死亡,當然由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受益人僅係保險契約之關係人,非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當事人為之,而非契約關係人,如認保險人有解除契約之權限,其解除契約之對象,應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非受益人。故中央信託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知悉上開解除原因後,僅向受益人即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中央信託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三項雖有「本局壽險處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局壽險處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之約定,然此僅係於特定之狀況下致不能通知時,得送達於受益人而已,並非據此即得變更其解除契約之對象為受益人,本件繼承人邵武臣係邵智強之父,原告之夫,並無不能通知情事,附此敘明。是原告依其等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中央信託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乃有所據。
㈣邵智強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責任開始前即罹患癌症且知情: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保險人邵智強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確定罹患鼻咽癌並知情,且本件新光
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契約始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有如上述,依其保單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癌症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的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返還收受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及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被告新光人壽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伊以前詞抗辯,實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五十萬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央信託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告及被告中央信託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分別給付一百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