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毆打乙○○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為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二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共同住所內,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身體,更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腫痛、臉部、右肩、前胸、雙側腰部、右手、右小腿、左手挫擦傷及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鼓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申告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毆打傷害之犯罪事實,有該署申告單及訊問筆錄可憑(見發查卷第二、四、五頁)。因被告於警詢時,抗辯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日期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而謂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臺中簡易庭遂將本案簽移刑事庭以資查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發生衝突之日期,均同認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無誤,是告訴人之告訴,即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打乙○○的頭部,她頭部的傷是因為拉扯過程中撞到牆壁所造成;而且伊與乙○○是互相毆打,只因為伊是男性,力氣較大,所以乙○○受的傷比較嚴重;還有伊是因為乙○○多年來對伊及家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才會屢次與她發生衝突,伊認為錯不在一個人,伊也是這個婚姻的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十一點多,在臺中市○○街○○○號我家裡,被告打我,被告當時先用三字經罵我(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來徒手打我頭部、臉部,導致我頭部、手部瘀傷,左、右耳裂傷,造成我聽力稍微受損」、「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一點,在臺中市○○街○○○號,我因為感冒身體不適,而責怪被告為何晚回家,被告說我回家探視母親有何不可,我又與被告爭執行動電話及信用卡帳單為何不寄回家,兩個人遂生口角,被告用三字經罵我,我們兩人在院子發生爭執,被告用手打我頭及臉」,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十一點多,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起先在院子裡面打我,他用拳頭打我,我有用手抵抗,手、身體、頭部都有受傷,耳膜破裂」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二四、二五、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目睹案發經過之鄰人 呂秀碧 於偵查中結稱:「我當天下班後已經晚上十一點,我車子停放在臺中市○○街○○○號附近,我那時正好要回家,我家住在一○八號,在被告、告訴人他們家對面,我有聽到當時案發屋內有人吵架聲音,很大聲,好像兩人在對罵的聲音,我聽到告訴人喊救命的聲音,就到他們家門口勸架,我到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好幾下,告訴人有舉手要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五頁)。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林新醫院外科、耳鼻喉科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偵卷第二九、三○頁),其中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另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雖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註明「病患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三日至本院檢查診斷如上,聽力檢查結果右耳感音性障礙約八分貝,左耳為傳音性障礙約二十分貝,左耳股室圖異常」,顯見告訴人確已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就診、驗傷,且該二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訴遭毆打部位吻合,堪認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我當天沒有撞到牆
壁,我的傷不是撞到牆壁才受傷的」,且依證人呂秀碧前開證詞,足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被告辯稱:伊沒有用手打乙○○的頭部,她頭部的傷是因為拉扯過程中撞到牆壁所造成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所謂當日與告訴人係互毆,則其此部分辯解,即屬無憑。另被告主張告訴人對其及家人出言不遜、態度惡劣,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九一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四至五○頁)。按夫妻相處,係以互信、互諒、互愛為基礎,依被告上揭所提保護令內容所載,告訴人對於被告父親,曾有出言謾罵之情事,此部分告訴人行為舉止,確有可受非難之處;但被告對於配偶之失當行為,不思理性溝通協調,或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卻動輒以暴力相應,此有如事實欄所載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另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一八至二○頁),甚於本院審理時,說出「好在我們已經離婚,不然不是我殺她,就是她殺我」等強勢言詞,顯見被告對於雙方婚姻關係之惡化,亦難辭其咎,且該部分僅屬被告傷害動機之問題,實無解於被告本案傷害罪責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此為雙方所共同是認,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前已有傷害告訴人,事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而又犯下本案,本案所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且事後態度強硬,拒不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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