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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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叁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經標示H-者叁包,淨重拾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袋上標示0點八公克〕者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袋上標示0點三公克〕者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重約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捌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叁包,淨重壹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經標示H-者叁包,淨重拾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叁公克;〔袋上標示0點八公克〕者壹包,淨重零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袋上標示0點三公克〕者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重約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揭施用毒品犯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仁美巷十三號租住處或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仁美巷十三號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自製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約每週施用一次;嗣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仁美巷十三號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三包,淨重一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三點四二、純質淨重0點三四公克。經標示H-者三包,淨重十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僅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未能定量分析檢測出純度。)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二公克)等物;及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其同上址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袋上標示0點八公克〕者,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五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另一包〔袋上標示0點三公克〕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一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器二組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先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毒品六包經該局鑑定結果,經該局標示H+者三包,淨重一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三點四二、純質淨重0點三四公克;經標示H-者三包,淨重十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僅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未能定量分析檢測出純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扣案之毒品二包,其中一包(袋上標示0點八公克)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五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另一包(袋上標示0點三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四八六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六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其行為終了之日分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均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全文並施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後,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施用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施用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頻率,並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八包(其中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H+者三包,淨重一點0二公克、包裝重0點七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三點四二、純質淨重0點三四公克;經標示H-者三包,淨重十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僅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成分,未能定量分析檢測出純度。另二包,其中一包〔袋上標示0點八公克〕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五五公克、包裝重0點二七公克】、另一包〔袋上標示0點三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七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合計重約二點一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安非他命項,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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