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有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下旬、二月上旬之某三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段二二之九號甲○○所有之豬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大小高床鐵板約二十塊、鐵架門若干等財物共四次(公訴人誤寫為三次),於得手後分別以前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高床鐵板、鐵架門,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一樓 楊家政 所經營之侑億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侑億公司)出售予楊家政,總計得款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均花用殆盡。
嗣為甲○○於前開侑億公司發現其所有之高床鐵板及鐵架門,始查悉上情。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車後連接小拖車
,行經雲林縣○○鄉○○村○○○段溪崙小段一三八號丁○所有之農舍前時,發現該農舍之鐵門未關,即擅自進入該農舍庭院內,著手欲搬運丁○所有而置於庭院內之鐵秤一個(價值約三百元),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鄰居 吳金龍 及時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
㈢與 王明秋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
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明秋,前往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鱉潭三七之五號旁之魚塭倉庫,由王明秋在旁把風,乙○○則下手將 吳啟崇 所有而置放於該倉庫前之白鐵製金紙燃燒筒一個(由魚飼料攪拌機改裝而成,價值約三千元),搬運至前開機車上竊取得手。
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所竊取之白鐵製金紙燃燒筒載至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雲一五五線公路旁「正發資源回收商行」變賣時,適為警在該商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述事實,已經被告於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其所有之高床鐵板、鐵架門遭他人竊取,而證人楊家
政於警訊中證述置放於侑億公司內之高床鐵板和鐵架門等物是被告載運前來販賣等情節,與被告之上開自白大致相符。
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證人吳金龍通知其所有之鐵秤遭人著手竊取,及證人吳金龍於警訊中證述被告竊取丁○所有之鐵秤等情形,與被告自白亦大致相符。
㈣被害人吳啟崇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所竊取之白鐵筒一個為其所有,及共犯王明秋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竊取白鐵筒之情節互核無誤。
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㈥就上述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被告於警訊中是供稱:「(問:你總共販賣予他【
指楊家政】幾次?)總共販賣五、六次,以機車載運一次約兩至三塊,一次所得約新臺幣五百元許」、「(問:養豬用之高床鐵板於何時、地?向何人竊得?)○○○鄉○○段○○○○○號豬舍內,第一次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初一、二那時候,時間為中午及下午,載運三塊;第二次時間亦為二月初二,時間為中午至下午,載運三、四塊;第三次於第二次隔日,時間為中午,載運三、四塊;總共載運(竊取)六次」,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你是一月底、二月初去賣的,總共幾次?)四次」,是被告就其載運高床鐵板、鐵架門賣予楊家政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證人楊家政於警訊中是證稱:「(問:該員總共載運幾次高床鐵板來販賣予你?)九十三年二月份有二次,九十三年元月底二次,每次數量為四至五塊」(見證人楊家政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警訊筆錄),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楊家政之證言,應認被告僅載運四次高床鐵板、鐵架門販賣予楊家政。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㈠、㈢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為上述事實一之㈡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王明秋就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於本案中,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竊取他人所有之鐵製物品,圖以出售獲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又無固定職業,以從事撿破爛維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危害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