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三號
原告丙○○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
二、陳述:㈠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由彰化縣田中鎮往同縣員林鎮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鄉○○路○○○號佩登斯公司前,因路面凹凸坑洞,且未設置任何交通警告標誌,以致原告機車失去平衡,因而摔倒地面不醒人事,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耳道出血致左耳聽力減退等傷害,並有頭痛、頭暈、嘔吐等症狀,且上開機車亦有損壞。而被告彰化縣政府係本件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屬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所定賠償義務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伍倫綜合醫院、 長庚 紀念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共十萬元;⒉機車修理費用二萬元;⒊薪資補償費用:兩年無法工作共三十六萬元;⒋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九十八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管理之本件事故路段為縣道,既存有坑洞未能及時補修,又未設置警告
標誌,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道路狀況及功能,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損害之原因,不論是因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中區工程處(現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彰化第二工務所或永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施挖掘路面所致,而應由其等負責,然此應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即向相關機關請求賠償,然原告自八十八年
六月三日受傷後即一直處於住院及門診治療之狀態,因而無法確定損害,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鑑定係慢性精神病患,原告始知有損害,故本件賠償請求權應自原告知上開鑑定結果時起算。
三、證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醫療費用清單及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火車票、殘障手冊、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秘書處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台九十交字第○三六二一二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函、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函、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路段正由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彰化第二施工所辦理
雨水下水道工程,由永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驗收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可知事故發生時,上開工程並未辦理驗收,既尚未驗收合格並開始供公眾使用,即不得謂其為公共設施,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至於上開工程是否有安全維護措施及設置管理有無欠缺,僅係原告得否向施工之永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求償。
㈡本件事故路段雖屬縣道,但被告並非管理機關,僅是路權單位,且該事故路段
目前依法交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代為養護,由其負責公路實際之修建、養護及管理業務,因此該事故路段管線施工之道路挖掘是由交通部公路局核准,被告並不清楚現場道路狀況。而本件事故路段是由公路用地使用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彰化第二工務所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申請使用及經其核准,並非向被告申請使用,被告亦不知申請使用之內容,據此,益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本件實際上係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非指被告,方符權責統一之規定。且被告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簽訂之彰化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於代養護期間,因受委託管理事項,致生國家賠償案件,應由受委託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依法辦理,故於本件事故路段所生國家賠償事宜,理應由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負責。
㈢原告業於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該處於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本件事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而拒絕賠償,此有該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況且造成本件事故主因為地下管道回填不實,瀝青混凝土路面下陷形成坑洞所致,而管道設置單位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依交通部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交路發字第七四○三號令、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九條規定,足認本件事故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組。
㈣依前所述,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國家
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時,即時起算,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必要,縱原告不知賠償機關為何,亦不能阻卻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事故發生當日即行起算,然原告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㈤原告僅漫言係在慢車道處摔倒,並非在機車道,惟原告實際上在何處摔倒?如
何摔倒?何以致之?又自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診斷書觀之,並無左耳道出血或失聽之情形,何以嗣後竟有如此之傷勢?其與本件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提出之單據影本,究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均有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另有關原告主張之薪資補償費部分,原告也未證明;至於精神補償金部分亦嫌過高。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區○○○○○路段(路線圖)及里程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代養資料、苗栗縣政府函、委託管理契約書、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拒絕賠償理由書、公路用地申請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調○○○鄉○○○○道工程及契約編號:八八─九六七一─○○七○三、省都中八七─一六三三」卷證,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轄區派出所函查報案資料及訊問證人 蘇得旺 。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查彰化縣○○鄉○○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並函囑長庚紀念醫院為殘廢等級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法制字第0九一00五七三七五0號函覆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就原訴固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逾期未繳,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當庭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然原告迄未補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擴張請求部分,為法所不許,並另為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號佩登斯公司前,因路面凹凸坑洞,且未設置交通警告標誌,使伊摔倒地面不醒人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耳道出血致左耳聽力減退等傷害,機車亦有損壞,被告係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屬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雖據提出照片、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收據、火車票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第八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據。而所謂知有損害事實,係指知悉權利受有損害之事實,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涉有國家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就本件訴訟而言,乃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騎車行經事故路段摔倒地面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耳道出血致左耳聽力減退等傷害、機車損壞之事實及知悉原告體傷與機車毀損之發生,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參以國家賠償法於第九條第四項已明定:「若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規定:「依本法第九條第四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益徵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以資救濟,則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主張須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始得進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事發後,即因體傷住院治療,機車亦於當日修理完畢,有卷附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之統一發票收據足稽,參酌前開說明,原告既於該日即知本件傷害之發生,且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牽涉其中,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開始起算二年時效,殆無疑義。雖原告主張伊自受傷後一直處於治療狀態,無法確定損害,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鑑定係慢性精神病患,始知有損害,故賠償請求權應自伊知悉上開鑑定結果時起算云云。惟查,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之八十八年起,即開始向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等相關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足見原告於斯時即知有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存在甚明。倘如原告所言,本件賠償請求權應自伊知悉上開鑑定結果時起算,將使國家賠償法中時效期間之起算,繫於請求權人主觀之不確定因素,請求權人可以任意決定時效是否起算,此與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乃在於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即有不符,自不能依請求權人一方任意之爭執而變更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故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
三十條設有明文。又時效中斷應以六個月內是否起訴為準,尚不能以有進行協商即認有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於時效完成前之八十八年間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迄九十年六月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應甚明顯,被告據為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時效云云,則非可採。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嫌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九十八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假執行,併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影響,爰無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黃倩玲~B法官周莉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