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第七一三九號、第七一四一號、第七一四五號、第七一四六號、第八五八六號、第八五九二號、第八五九三號、第八五九四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庚○○均可預知真實姓名年藉均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江」)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以下稱「該詐騙集團」)向其等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後,可能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竟基於幫助該等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丁○○並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於下列時間,透過同案被告辛○○(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理)之接洽,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之橘子泡沫紅茶店等地,將下列附表所示之帳戶出售予該詐騙集團: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初,經由辛○○之接洽,先後將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其售與該詐騙集團,並由辛○○將上開之帳戶資料轉交與「小江」收受。
(二)己○○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經由丁○○之接洽,將其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售與該詐騙集團,並由丁○○將上開之帳戶資料轉交與辛○○,辛○○再將之交與「小江」收受。
(三)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由辛○○之接洽,將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售與該詐騙集團,並由辛○○將上開之帳戶資料轉交「小江」收受。
二、「小江」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三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關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佯裝國稅局人員代為辦理退稅或佯稱辦理貸款等方式對一般民眾進行詐騙,使被詐騙人限於錯誤後,再利用上開由丁○○等人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之之工具。適有下列民眾,於後述時間、地點,連續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財物:
(一)甲○○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看到該詐騙集團所刊登署名為「銀行申貸專家」之夾報廣告,其因缺錢使用而撥打廣告上之「諮詢專線」(0000000000),於電話接通後,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姓名與年藉資料均不詳、自稱「 林佩芬 」之女子接聽,該「林佩芬」向甲○○佯稱,如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則須先匯一筆錢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號,並將該筆金錢質押在銀行始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且該「林佩芬」留下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查係 賴世輝 所申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甲○○陷於錯誤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交會口附近之土地銀行,依「林佩芬」之指示,轉匯三萬八千七百元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帳戶,惟於甲○○匯款後,經撥打上開電話與該「林佩芬」連絡後,「林佩芬」則一直向其表示其資料不齊全,並要甲○○再匯十幾萬,甲○○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該詐騙集團之電話通知,佯稱其係台中區國稅局之人員,欲退還其夫 紀建東 所溢繳之稅款八千七百五十三元,並留下「國稅局」之聯絡電話:○八○九─○三六四九七號,以及管理退稅事務之「李課長」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戊○○隨即撥打前開電話號碼與該名真實姓名、年藉資料不詳、自稱「李課長」之人連絡,該「李課長」向戊○○佯稱,其夫紀建東確有一筆於九十一年度之稅金八千七百五十三元可退,並要求戊○○使用金融卡及帳戶之方式辦理退稅,使戊○○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八分及十一時五十六分,在台中縣梧棲鎮梧路上之郵局提款機處,依照「李課長」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將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匯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帳戶,再將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匯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內,嗣於戊○○操作提款機完畢後,因發現交易明細表上之結餘金額為三百十三元,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之電話通知,佯稱其係國稅局之人員,欲退還其於九十一年所溢繳之稅款,至於退稅之詳細情形,則請丙○○與「稅務科」聯絡,並留下「稅務科」之聯絡電話:○七─0000000號,丙○○信以為真,即撥打前開電話號碼,係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姓名與年藉資料均不詳、自稱「 林秋美 」之女子接聽,該「林秋美」即向丙○○騙說將退還其七千五百九十四元五角之溢收費,並要求丙○○使
用金融卡及帳戶之方式辦理退稅,使丙○○陷於錯誤後,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馬公市○○路○○號之郵局提款機處,依照「林秋美」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先將五筆款項合計三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轉匯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帳戶,另將五筆款項合計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轉匯至第一銀行高雄市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請人為 王宗義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待丙○○操作提款機完畢後,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處理。
(四)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因看到該詐騙集團所刊登署名為「台新個人信用貸款」之夾報廣告,其為辦理信用貸款一百萬元,而撥打廣告上之「申貸專線」:○九一一─五八二七九八號(經查係 黃月鳳 所申請,另案由檢察官行偵辦中),由該詐騙集團中之一姓名與年藉資料均不詳、自稱「 張淑敏 」之女子接聽,該「張淑敏」向乙○○佯稱,須先匯四萬二千元之手續費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號,始得辦理貸款,使乙○○陷於錯誤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將四萬二千元之轉匯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帳號內,但於乙○○匯款後,經撥打上開電話與該「張淑敏」連絡後,「張淑敏」則佯稱另須再匯款七萬九千元繳予國稅局,始會將一百萬元之貸款匯與乙○○,乙○○於後始發現有異,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始知其所匯之金額已遭提領。
二、案經甲○○、戊○○、丙○○及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庚○○對其等上開連續幫助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戊○○、丙○○及乙○○之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彰存字第0000000000函附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彰營字第○九二○一○○三八七號函附己○○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開立
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一彰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並有陳寶貴梧棲郵局郵政儲金簿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丙○○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銀行申貸專家」及「台新個人信用貸款」廣告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丁○○前後三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均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X1L8T50q2v[CF;標楷體];附表:~T38;
┌──┬───┬────┬────┬──────────────┬──────┬─────────┐│編號│申請人│行庫名稱│所得代價│帳號│開戶日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匯款之金額│├──┼───┼────┼────┼──────────────┼──────┼─────────┤│一│丁○○│彰化光復│四千元│00000000000000│八十二年九月│戊○○於九十二年三││││路郵局│││十七日│月二十二日,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二│丁○○│土地銀行│一千元│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甲○○於九十二年三││││彰化分行│││四日│月六日匯款三萬八千││││││││七百元│├──┼───┼────┼────┼──────────────┼──────┼─────────┤│三│丁○○│華南銀行│一千八百│0000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乙○○於九十二年四││││彰化分行│元││十日│月九日匯款四萬二千││││││││元│├──┼───┼────┼────┼──────────────┼──────┼─────────┤│四│己○○│彰化光復│三千元│00000000000000│八十二年十月│戊○○於九十二年三││││路郵局│││七日│月二十二日匯款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五│庚○○│第一銀行│四千元│0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丙○○於九十二年三││││彰化分行│││月十九日│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共匯款四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