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惠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並無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關於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乃因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誤植他名,以致造成主動為辦理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之情形,然上訴人發現後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更正補入,並非遲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始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補正事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填寫範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致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保承簡商字第0九二七三八五八五三0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煌祺林美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因業務減縮,片面變更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竟收回出勤卡,且於同年月十九日另一位員工 郭鑾 離職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時,併同辦理被上訴人勞、健保退保事宜,同年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同年月二十二日臺中縣政府通知於同年月三十日調解爭議,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知將被上訴人勞、健保辦理退保係屬不合法行為,且為掩蓋片面解僱之事實,乃依勞、健保二合一表格應注意事項㈠規定,使用「一元化表格」以一式二份於郵局投遞向勞、健保局申請回復被上訴人之勞、健保,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勞工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郵寄當日零時起算。上訴人稱其辦理被上訴人勞、健保退保係誤植,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更正,均非事實,應係掩蓋不法片面解僱及退保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郭鑾勞工保險年資資料表、勞、健保二合一表各應注意事項、二合一表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申請表)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辦理被上訴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品包裝之盤帶工作,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業務減縮,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因被上訴人之身高難以勝任變更後工作之操作程序,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收回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損害被上訴人之勞動權益,且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被上訴人亦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得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下列給付:㈠資遣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㈡預告期間之工資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元;㈢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均應分別給與被上訴人十日之特別休假,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僅給與被上訴人七日之特別休假,積欠被上訴人三日之特別休假時間,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亦僅休特別休假三小時,尚餘九又八分之五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共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共八千一百二十七元;㈣已休特別休假之工資:上訴人已休之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應給與被上訴人原定薪資,惟上訴人係按每休特別休假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元,每休特別休假半日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元之方式給付,而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度已休之七日,上訴人每日應給付每日日薪六百十七元,上訴人僅給付四百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間差額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在盤帶機處工作,後來調至從事整燙機工作,只需要將整燙機之藍色帶子置於機器側邊處即可,即使整燙機處的藍色帶子如有停止者,可以將機器暫時停止,可以用適當方法如使用棒子或適當物品調整即可,上訴人亦曾經見過有他人用手調整帶子的正反面,但前提須先把機器暫時停止狀態,且帶子出錯的機會很少,被上訴人調整工作後,僅工作之動作不同,一般人皆可勝任。被上訴人原來之工作,係由被上訴人及另兩位員工從事作業,其後業務緊縮,其中一位員工離職,由被上訴人及另一位員工共同承擔作業,工作時間並無延長,但因輪班數增加致工作日數增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收回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僅告知被上訴人當日排輪休,並無解僱之意思,至於辦理被上訴人退保手續部分,係因上訴人承辦人員作業錯誤,以致誤為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其後有再為被上訴人加保,並未損及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有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成品包裝之盤帶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上訴人因業務減縮,於單方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將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強行收回,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手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解僱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李煌祺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公司正常上班是八點,因為在之前有通知戊○○與 陳媚卿 要互相輪流做袋子定型的工作,當日是排到戊○○要做這項工作,戊○○八點就來,結果她還是跑回去做原來的工作,但因她原來的工作有別人在做,我就跟她說今天你應該輪到要做袋子定型的工作,她說她不要,我說如果這個工作你不要,你就必須要輪休,之後我們二個人就到辦公室前面,我就跟甲○○報告,說戊○○堅持不要做調整後的工作,甲○○說如果你堅持不要做這份工作,你就輪休,等到你輪到你喜歡的工作,你再來做,戊○○的出勤卡片是我抽的,我拿走的意思是說戊○○今天應該繼續做新的工作,但我只有講這份工作堅持不要做,就要輪休,並沒有講叫她回去不要來上班。甲○○也沒有講這句話。根據我擔任廠長經驗,上訴人指派給戊○○這份新的工作,應該沒有技術上問題,身高也不是問題,因為我們之前也有身高比被上訴人矮的人也有在做,只是她的反應她說她不想接這份工作,她說如果我們一直要她接這個工作,大家會很難看。而戊○○的工作並無需長時間墊高椅子,只是袋子斷掉時候才需要墊椅子把斷的地方接回來,陳媚卿對新的工作則非常的配合,也願意輪流做。我們要陳媚卿跟被上訴人一起輪流,是因為她也屬於包裝部門。我們指派給戊○○的新工作,雖是一般的員工比較不喜歡這份新工作,因為那邊比較熱,需要用熱氣把袋子烘乾,所以我們才計畫用輪流,大家才不會那麼計較等語,足見,上訴人僅因業務減縮,而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被上訴人雖表示不願意接受新工作,然新工作之性質,亦非因被上訴人之身高所不能勝任,尚難認為勞動契約之重大內容之變更,又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乃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不願意接受新工作之指派,而執意從事原來之工作,導致上訴人公司之廠長李煌祺就其不願意接受新工作乙節,而抽走被上訴人之出勤卡,告以應為輪休之意旨,並非解僱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行抽走其出勤卡,乃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尚非可採。
㈡又查,證人林美琪到庭證稱:當初之所以會辦理戊○○之退保事宜,乃因我不知
道有二個同事同時離職,我也沒有去問廠長是哪位同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廠長、甲○○、戊○○到我們辦公室的會議室在協調工作內容,但我沒有聽到她們談話內容,在十點半左右,戊○○氣沖沖跑出來,之後騎機車回家,我以為她不要再來上班。但當時有另外一位同事也要離職,我不知道,所以我在同年五月十九日就沒有進一步去問廠長誰要離職,就自己以為戊○○要離職,才幫她辦理退除勞健保。同年五月二十日是郭小姐來跟我拿印章,我才知道要離職是她,所以在同年五月二十日我又趕緊把戊○○的勞健保轉回來,但日期我還是押五月十九日,而且我們公司事後也有將那段時間的錢補繳回去。我們公司主要幹部及負責人並沒有指示我要辦理戊○○退勞健保的事宜,我們公司的制度跟一般人事制度不同,有人進來我們就會幫她辦理勞健保,若有人離職我們就辦理退出,沒有直接問上司,因為那是我工作範圍,一般遇到辦理勞健保或退勞健保,都很少去問上司等語,再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申報退保,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次申請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保承行字第0九三一0一0一九七0號函,顯見上訴人於辦理退保後,於甚短之時間內即為被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堪信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保事宜,乃證人林美琪作業疏失所致,尚難據此解為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㈢綜右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有據,況上訴
人雖有業務減縮之情形,然上訴人係以調整工作之方式解決被上訴人之工作問題,亦非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尚非有據。
㈣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合約若不合法,其亦得終止勞動契約,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本無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終止合約不合法之問題,況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強制收回被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亦當場知悉其情形,期間歷經同年月三十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既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尚難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是其據此請求資遣費用及預告期間工資,亦非有據。
五、關於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每年,係指繼續滿一定期間(一年或一年之整倍數年)後之次一年度而言,且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延續至次一年度為條件(參照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二八七頁至二八九頁),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始在上訴人公司繼續任職滿五年,應至九十三年起始能取得十四日之特別休假,故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僅有十日之特別休假。復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繼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應分別給與被上訴人十日、十四日之特
別休假,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僅給與被上訴人七日之特別休假,積欠被上訴人三日之特別休假時間,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亦僅休特別休假三小時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度三日之特別休假工資及九十二年度未休九又八分之五日之特別休假工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載,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之薪資總額扣除加班費、非經常性獎金後依序分為十九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其在職日數依序分別為三百一十五點五日、六十三點八七五日,則被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平均日薪資分別為六百十七元、六百二十五元,上訴人應給付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之特別休假工資依序分別為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六千二百七十六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千一百二十七元部分,核屬有據。
六、關於短給特別休假工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休之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部分,上訴人係按每休特別休假一日給付四百元,每休特別休假半日給付二百元之方式給付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已休之七日特別休假自應給付每日六百一十七元之薪資,上訴人僅給付每日四百元之薪資,其中每日差額為二百一十七元,七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差額為一千五百一十九元(即7X217=1519),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之特別休假之工資,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九千五百七十一元(即8127+1444=9571),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乃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