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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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中旬,經由訴外人 吳朝男楊婌鈴 之介紹,得知訴外人甲○○正為原告及訴外人丙○○、 洪清奇 尋求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即向甲○○詐稱可代為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惟需支付利息及佣金二百萬元,而甲○○可分得其中八十萬元作為仲介費用,致不知情之甲○○轉告原告已覓得金主,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89年9月25日上午先行交付定金二十萬元予甲○○,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由甲○○向被告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已有被告簽章之「資金餘額查證同意書」後,原告復將約定之餘額以一百萬元現金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甲○○,再由甲○○將應給付給被告之金額轉交被告,故被告由原告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有一百二十萬元,詎料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查詢後,竟係屬偽造,就此刑事責任部分,於92年4月14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六月有期徒刑在案,故被告所為詐騙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8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上揭刑事案件開庭前,未曾謀面,而原告所稱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係交給中間人甲○○,被告雖確實從甲○○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且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及帳號部分為被告所作成,然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資金證明,訴外人洪清奇更依該資金證明,將經濟部採礦執照台濟採字第5249號上之採礦權者由 林德發 變更為 徐慧婷 ,已達該資金證明之使用目的,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被告所交付之資金證明為15天期的活期存款證明書,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45號卷中所示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單,況原告應非真正之債權人,其僅為仲介人之一,真正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者為訴外人洪清奇,其取得資金證明以辦理變更採礦執照之代表人,並非如原告所稱作為參加政府工程之押標金證明,故原告所主張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9月中旬透過仲介人甲○○之介紹,以二百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面額新台幣五億元之資金餘額證明書,被告與甲○○並約定其中八十萬元為甲○○之仲介費,其餘一百二十萬元歸被告取得。
㈡被告於89年9月25日將資金餘額證明書連同「資金餘額查證
同意書」交付甲○○轉交原告,原告則將約定之對價以一百萬元現金及面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事先已支付定金二十萬元)交付甲○○,由甲○○將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
㈢被告有自甲○○處取得現金一百二十萬元。
㈣「資金餘額查證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及帳號部分均為被告所填寫、蓋用。
四、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價金是否由原告所支付?或原告亦僅係
仲介人?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45卷內所附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是否即係被告所交付之資金餘額證明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被告所取得、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之價金一百二十萬元
,是否由原告所支付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洽購資金餘額證明書,因被告交付偽造之資金餘額證明書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僅為仲介人,並非真正出資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之人,非實際受損害之人,無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訴外人甲○○係因經由不詳姓名之人介紹,得知原告正尋求面額五億元之資金餘額證明書,故而與原告洽談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應支付之利息及作業費等事宜,並與原告議定二百萬元之價格,而系爭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之價金二百萬元是由原告與訴外人丙○○交付甲○○,其中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含訂金二十萬元)、其餘八十萬元則係交付同面額之支票,後甲○○再將現金一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購買資金餘額證明書乙事,係原告自行接洽,原告所交付甲○○之金錢確實係由原告出資等情,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甚明(件本院卷94年6月17日言詞變論筆錄),綜合證人甲○○、丙○○之上開証言可知,透過甲○○與被告達成購買系爭資金餘額證明書並進而支付價金之人均係原告無訛,被告抗辯原告僅係仲介人,並非出資購買系爭資金餘額證明書之人,非實際受損害之人云云,洵不足採。㈡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45卷內所附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是否即係被告所交付之資金餘額證明書部分:原告主張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即係被告所交付之資金餘額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交付原告者為十五天效期之資金證明書,非上揭一年期、屬定存單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語。經查,證人甲○○將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時,被告當場交付資金餘額證明書及乙張查證同意書(即卷附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予甲○○,由甲○○轉交原告,該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上之帳號、被告簽名、印文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寫、蓋章等情,亦據甲○○、丙○○証述甚詳(見本院卷93年10月12日、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被告自認該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自為,帳號部份則係空下由被告當場填上,其他部分是事先寫好等語相符(見本院93年12月23言詞變論筆錄),核之該由被告當場填寫之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上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3045卷內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之帳號相同,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如非被告所交付者,被告焉能知其帳號、並當場在該資金餘額同意查證書填載該帳號?足見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
3045卷內所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確係被告所交付者無誤。按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確屬偽造之資金證明書,業據證人 王春美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9號90年6月22日訊問時証述綦詳,業據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有以偽造之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向原告詐取金錢,實甚明灼。而被告以偽造之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罪、並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據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則被告以交付偽造之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以詐取金錢之事實,亦屬明確。
㈢被告以偽造之上揭「存款餘額證明書」向原告詐取得一百二
十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原告賠償之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2年6月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支付命令送達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呂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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