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送達處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八十九年間原告與被告丙○○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 陳錦橋 同居,後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同年八月九日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之子,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原告所述屬實,被告乙○○的確非被告丙○○之子。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錦橋間之血緣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三年間結婚,八十九年間原告與被告丙○○因個性不合而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陳錦橋同居,後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協議離婚,同年八月九日原告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惟被告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橋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訴外人陳錦橋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九九點九九九九九五,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之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