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丁○○被告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丙○○
甲○○己○○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遠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等以後述事實及理由第三項所載方式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㈠應連帶將起訴狀附件一「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另以1分鐘長度連續3天於臺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民視電視公司、TVBS電視公司之新聞臺晚間8時至9時及9時至10時2時段各播放及朗讀一次;㈡應連帶將本判決全文以14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臺灣日報、臺灣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另於臺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民視電視公司、TVBS電視公司之新聞臺,及中國廣播電臺、警察廣播電臺、臺中廣播電臺、正聲廣播電臺、大千廣播電臺晚間8時至9時及9時至10時2時段各以每分鐘100字之速度朗讀1次,於上開5家電視公司新聞臺朗讀時,並配合播放本判決全文內容,嗣於94年1月28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㈡中,仍依據其先前所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之相同事實,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後2聲明所據以請求之事實係屬同一,其所為此項訴之變更,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管理委員會)第2屆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則係被告管理委員會委任之被告遠傳公司)所僱用之管理主任,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或公告之製作,及其內容是否為法之所許,具有專業之認知。原告為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第1屆主任委員,惟被告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丙○○、甲○○、己○○等人竟共同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於被告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
2屆例行會議記錄第1頁「主席報告」部分,記載「 洪前 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等不實文字,致原告有被上開公寓大廈其他住戶誤解未將管理事務交接清楚之疑慮;復無視上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中並未禁止住戶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且有諸多住戶欠繳管理費多時之事實,於該會議記錄第2頁討論事項第8條繳交管理費開立支票乙案決議部分記載「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原告所居被告管理委員會以給付1至3月管理費,並決議僅得開立即期支票給付管理費」,致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貶損;上述被告另於被告管理委員會92年3月6日所召開會議之會議記錄「主席報告」部分記載「前主委丁○○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及討論事項第1案部分記載「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席丁○○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等文字;再於同年3月8日之會議記錄第1頁討論事項第2案記載「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管委會於92年3月5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原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後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及第2頁討論事項第3案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文字;復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92年4月12日張貼內容包括「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丁○○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丁○○...並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丁○○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然丁○○,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丁○○...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丁○○拒絕」、「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丁○○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等文字之公告(以下簡稱訟爭公告)於上開公寓大廈內。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告所載上述文字,與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或公告,係記載與會者或公告者對有關公寓大廈共同事務所發表之不同觀點及討論過程者,乃大相逕庭,而係蓄意使用誇大不實或情緒性之字眼,對原告為惡意之人身攻擊,及不實之指摘、污衊與誹謗,顯已逾越表現自由之必要與適當程度,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構成侵害,則上述4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遠傳公司因係被告己○○之僱用人,亦須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己○○上述侵權行為連帶負責賠償,為此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管理委員會抗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並非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再者,曾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被告 陳義雄 、甲○○因張貼前述會議記錄及公告,遭原告向本院自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2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上述會議記錄及公告之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未構成任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被告己○○則以:伊僅負責撰寫上開會議記錄之案由部分,至於各個提案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並非由伊所寫,另訟爭公告並非伊及伊之僱用人遠傳公司所製作,是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殊無理由等語置辯,且其二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提出內容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上述抗辯;被告陳義雄及遠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以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記錄3份及訟爭公告1份為證,且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及己○○所不爭執;另3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等就原告下列主張已予自認,從而以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㈠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
月份例行會議記錄主席報告第2項記載「第二屆管委會已完成交接,唯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決議:於近日內發文前主委,促其於二月底前完成交接」;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主席報告第1項記載「前主委丁○○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另第1案中記載「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並呼籲前主席丁○○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同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1頁第2案記載「..今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3月3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民國92年3月14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則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洪前主席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本管委會於92年3月5日委請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結果洪前主委非但不拆除廣告招牌,而且堅不辦理交接並向法院提出訴訟;洪前主委原本控告本大樓全體住戶,後而改向法院修訂僅控告現任主委,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惟仍希望本大樓住戶具溝通能力較佳者,能力勸洪前主委須遵循多數住戶之決議,勿一錯再錯。」;另於第2頁第3案記載「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上開會議記錄均經當時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丙○○、監察委員即被告甲○○,及受該管理委員會委任之被告遠傳公司所僱用,並經該公司派至熊貓東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主任之被告己○○蓋章。
㈡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於92年4月12日張貼內容包
括「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丁○○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丁○○...並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丁○○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然丁○○,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丁○○...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丁○○拒絕」、「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而本管委會也已請教專業律師,對丁○○所作所為皆指證歷歷」等文字之訟爭公告於該公寓大廈內。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係故意在上開會議記錄及公告中對其為不實之指摘與惡意之攻訐,已導致其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及己○○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侵權行為能力?㈡被告等是否均曾參與上開會議記錄及公告內容之撰寫、簽章確認或同意公告?㈢上開會議記錄及公告之內容,是否導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茲分別論究如次。
㈠被告管理委員會不具備侵權行為能力,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首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上具有作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然管理委員會既非法人,且自其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觀之,管理委員會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是其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甚明。而所謂權利能力者,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管理委員會既不具備權利能力,自無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該被告與其他被告連帶就其所受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自非有據。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27次研討會中, 陳榮宗 教授所發表「非法人團體權利能力論」一文中之見解,主張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應具有權利能力,惟該次研討會中,有多位學者對該項見解表示不同意見(參見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㈢,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發行,79年8月初版,第139至196頁)。本院認由民事訴訟法第40條於第1項「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外,另規定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顯見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並非因有權利能力所致,而係訴訟法上前揭特別規定所賦與,則前開肯認非法人團體有權利能力之見解,顯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㈡訟爭公告並非被告甲○○、己○○與遠傳公司所製作,故該3名被告無須為該公告之內容負責:
查原告指稱載有損害其名譽文字之訟爭公告,係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出具,被告己○○亦抗辯:伊與被告遠傳公司並未參與該公告之製作等語,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與遠傳公司曾利用訟爭公告毀損其名譽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該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己○○及遠傳公司應就訟爭公告之內容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又上開公告作成及公布之時間(92年4月12日),固在被告丙○○與甲○○被選為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內,惟由該公告第五項之首「現任主委提出說明」,及最末段之起始文字「屆時本人相信連同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聲援下(以下略)」相互對照可知,該公告雖由被告管理委員會具名,然實係由公布當時在任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丙○○所製作,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參與訟爭公告之製作,則自難僅因該被告於該公告作成時為上開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即令其就該公告之內容負何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該公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亦無可採。惟由訟爭公告第1、2行之記載「係因前主委丁○○先生一再以私發信函企圖混淆誤導目前管委會所執行之各項事事宜,在此向各位住戶提出說明」觀之,被告丙○○顯欲藉由該公告向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說明其接任主任管理委員後,處理與原告間所生糾紛之經過及因應之道,則倘該公告之內容確如原告所指,有侵害其名譽之情形,被告丙○○難辭其咎,故本判決以下仍必須針對訟爭公告之記載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加以探究,以釐清被告丙○○就該份文件對原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應先予敘明。
㈢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
份例行會議記錄、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及同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所載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第㈠點之文字,並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觀諸原告指稱訟爭公告與上述各份業經被告丙○○、甲○○及己○○蓋章之會議記錄中,造成其名譽受損害之文字,均與下列事項有關:⒈原告在其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外牆設置廣告招牌;⒉原告於其擔任熊貓東京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與第2屆管理委員辦理交接及扣留印鑑;⒊原告之子 洪豪壯 繳交管理費之支票非即期支票;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修繕。以下分別探究上開會議記錄及訟爭公告中涉及前揭事項之記載,究有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經查:
⒈有關原告在其住處外設置廣告招牌及未與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辦理職務及印鑑交接部分:
⑴查原告在其住處外牆設置載明「富堡法務、大陸事務、劉學
日語、翻譯」及聯絡電話等文字之廣告招牌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廣告招牌照片,附原告自訴被告丙○○、甲○○及己○○3人妨害名譽之本院92年度自字第237號刑事案卷(以下簡稱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8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7條「任何海報、告示、招牌及廣告物,禁止張貼或懸掛於外牆或公共區域。除非必要,可向管理委員會提報,經許可後,並依照管理委員會制定之標準格式,方能使用」(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63至76頁所附該公寓大廈規約)等規定可知,原告在其住處外設置廣告招牌,須經上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於該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提出載有「大樓外牆面懸掛廣告紅布條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臨時動議之91年3月1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77至78頁)、他棟大樓廣告招牌參考照片(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80頁)、原告於92年2月12日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附刑案一審卷第1宗第94至96頁)、原告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撤銷其廣告招牌許可提起之訴願書(附刑案一審卷第2宗第121至124頁)、熊貓東京公寓大廈2樓外牆廣告招牌之照片(附刑案一審卷第2宗第141頁)等證物,欲證明其有設置該廣告招牌係有合法權源,然上述91年3月15日管委會會議記錄,既非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次會議中針對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所為上述決議,並非逕為同意原告設置廣告物,而係委由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住戶就上述議案之意見;至其餘書證亦無從證明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同意在該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或曾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有關廣告物設置之處理規則。再徵諸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設立廣告物許可證(參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389至417頁)後,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曾於92年3月3日及同年5月15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補件說明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事項,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及住戶最終意見等相關資料,否則依規定撤銷廣告許可,有上述二份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文附刑案一審卷第91頁、第205至206頁供參。再參諸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1屆管理委員會財務、事務及到庭證稱:「住戶規約規定廣告招牌須經全體住戶的同意才能懸掛,在第一屆住戶大會時,就已經有住戶反對自訴人(按即原告,以下同)懸掛廣告招牌,第一屆管委會開會的時候,我們是希望經由問卷,看住戶是否同意懸掛,但是後來問卷的內容變成如果同意的話要如何懸掛,所以問卷大部分、「我們當初並沒有同意自訴人設廣告招牌,我們是要求要先問卷調查看看住戶是否同意,當時問卷大部分都沒有回來,我們大樓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就有住戶提出這個問題,當時住戶要求管委會拆除,但是到目前還是掛在那裡」、「第一屆住戶大會的時候就已經有住戶透過我要求拆除自訴人之廣告招牌,我們在好幾次開會時都有要求自訴人拆除該廣告招牌,但是他都置之不理,並且叫我們要依法律途徑解決,自訴人懸掛廣告招牌並沒有經過我們管委會同意,他自己私自行文給市政府要求發給他核准廣告招牌的證照,後來臺中市政府有行文要求他提出經過全體住戶同意的證明,自訴人就控告第二屆管委會的人員及住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58至266頁);暨熊貓東京第2屆管理委員會曾於92年2月19日發給住戶問卷調查表,調查原告49份,經統計結果,表示同意管委會採法律途徑,拆除原告廣告招牌之問卷共48份,已超過該大樓75戶之半數,亦有該問卷調查表影本49份,附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80至204頁足據,凡此均在在證明,原告並未經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屆管理委員會或大樓住戶之同意,許可其設立廣告招牌無誤。
⑵次查,原告係熊貓東京第1屆管理委員會(91年度)主任委
員,被告丙○○則於92年1月17日被選為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後第2屆管理委員會曾多次促請原告為職務及印鑑之移交,被告丙○○並曾因此等事由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聲請釋明及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與住戶亦因此等事由彼此發文說明等情,有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1月18日(應為17日之筆誤)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92年2月10日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2年2月20日函、同年月26日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名為「一位住戶心聲」之文章等影本各1份,附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112、11
3、115、116頁、127至128第二宗87頁足憑,亦可信為真正。
⑶原告既確有未經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委員會許可,而在該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及於第1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與下屆委員交接職務且未移交印鑑之情形;又其不願依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之意,將上述廣告招牌拆除,顯係基於宣傳其經營之法務、大陸事務、留學日語、翻譯等生意,以招徠顧客,增加收益之考量,則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記載「主席報告:⒉第2屆管委會已完成交接,唯洪前主委尚未親自辦理交接,必須立即發文函請前主委完成交接。決議:於近日內發文予前主委,促其於二月底前完成交接」;熊貓東京92年3月6日第二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記載「主席報告:⒈前主委丁○○先生拒絕交接及拒絕拆除廣告招牌事項,已向本人控告並進入司法程序,將於3月24日開庭」;熊貓東京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說明)前主任委員丁○○先生座落於臺中市○○路○○號11樓之1之外牆正面廣告許可,因向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時為檢附熊貓東京91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而不是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今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3月3日正式來函,限洪前主委須於92年3月14日前提出說明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逾期工務局則依行政程序法規撤銷廣告許可。(決議)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住戶不可私設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即洪前主委之A棟11樓之1之外牆廣告招牌必須拆除」,及熊貓東京92年4月12日管理委員會公告記載「關於本大樓外牆廣告招牌乙案,工務局已回函(公告)並明確指出是丁○○私自以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申請核發,而非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工務局回函已非常清楚,不容他私自狡賴,洪前主委本身開設法律事務所,圖己商機」、「在92年3月5日,已向臺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遭丁○○拒絕(公告),並執意法律訴訟,基於被迫,本管委會將尊重問卷調查,適時運用住戶同意授權予管委會以法律訴訟之權」等文字,均係敘述已確實發生之事實,另被告丙○○、甲○○藉由上述會議記錄與公告,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前述攸關大樓住戶外觀及管理委員會職務能否順利推動之公共事項,究作如何之處理,加以公告週知,俾使住戶知悉上開事項之處理情形,亦係其等為善盡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責所必要;至於被告己○○則因經其僱用人即被告遠傳公司派至熊貓東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主任,為履行被告遠傳公司與上開公寓大廈間之委任契約,而將該公寓大廈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例行會議,及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作成會議記錄,是其3人主觀上應均無以前揭文字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⒉有關原告之子洪豪壯未以即期支票繳納管理費部分:
查熊貓東京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會元月份會議記錄「第八條:繳交管理費開立支票乙案」部分,記載之決議內容為:「A11住戶洪豪壯先生(按即原告之子)繳交1至3月管理費,開立3月30日之支票。(決議)全體委員一致反對接受,並決議有關開立支票者須為即期支票」,原告對該決議中所載A11戶即為其居住之上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且其子洪豪壯就該建物確係以支票繳納92年1至3月份管理費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上開公寓大廈尚有部分住戶欠繳管理費,被告等在會議記錄中卻未將之公布,反將伊居住之建物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之事公告週知,已致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抑云云,然姑且不論上述會議記錄所載以支票繳納管理費之人係原告之子,並非原告本人,是原告主張前開文字損及其個人之名譽,已乏依據。況且,該會議記錄內容前半段所載原告繳交管理費之方式,既與事實相符,自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意;至後半段之記載乃當日與會委員決議之結果,亦無刻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
⒊有關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修繕問題部分:
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住戶 廖文科 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曾到庭證述:伊曾經在開管理委員會的時候提出臨時動議,提到地下室漏水等問題,但是到現在還沒有處理,伊是在公開的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議,原告應該也要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答覆,但是原告只有以他個人的名義向伊答覆,答覆內容模擬兩可,伊覺得到現在還是沒有處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25頁),再參諸被告丙○○等人於該刑案一審審理時提出之於92年6月1日在上開公寓大廈拍攝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照片6張(見刑案一審卷第一宗第278至279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其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委任內,函請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之函文二份,與該屆管理委員會兩度作成要求熊貓建設公司處理地下室漏水問題決議之91年8月19日及9月13日之管委會會議記錄,均足證該公寓大廈之地下室牆壁與車道於原告擔任第1屆管理委員期間,分別有漏水及龜裂之情形,則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第三案(案由)有關B2地下室牆壁遇雨滲漏及進出車道地磚嚴重龜裂等,洪前主委未能於保固期間,督促熊貓建設修繕乙案。(決議)上述案由本屆管委會無法交接,為釐清責任歸屬須請洪前主委提出說明及解決之道」等文字,顯係作事實之陳述,及將該次會議與會者針對前述共用區域應如何修繕之問題所作決議加以記錄,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甚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上述發給熊貓建設公司之函文及其擔任主任委員時之管理委員會所為請求熊貓公司解決地下室漏水問題之決議,僅足證明原告在擔任該公寓大廈主任管理委員期間,曾試圖解決該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之問題,然上述地下室漏水及車道地磚龜裂之情形,迄至被告丙○○、甲○○接任該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時止既尚未解決,則該2被告與被告己○○分別本於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管理主任之職責,將參與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就上述問題作成之決議加以記錄,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⒋至熊貓東京公寓大廈92年3月6日第二屆管委會會議記錄討論
事項第一案雖記載「本管委會全力聲援現任主委,呼籲前主委丁○○懸崖勒馬,勿一錯再錯」,另92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二案記載「洪前主委濫用主任委員之職,公器私用,至為明顯」、「足見洪前主委心虛已自知理虧」、「勿一錯再錯」等文字,惟二者均係就上開二次會議之與會者就討論議案所表示之意見及決議結果加以記錄,無從據此即認在該二份會議記錄上蓋章之被告丙○○、甲○○及己○○係藉由上述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⒌綜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2年2月7日第2屆管委
會元月份例行會議記錄、92年3月6日第2屆管委會例行會議記錄,及同年3月8日第2屆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之前述記載,均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則在該會議記錄上用印之被告甲○○及己○○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無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乃以受僱人所為成立侵權行為,為其前提,被告己○○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其僱用人即被告遠傳公司依前揭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被告丙○○在訟爭公告上使用以下字句並對熊貓東京公寓大
廈之住戶公告週知,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自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2年4月12日張貼之訟爭公告,乃被告丙○○基於主任委員身份,對其上任後處理與原告間所生糾紛之經過,向該公寓大廈住戶加以說明,業如前述,則該被告於訟爭公告中,當就其試圖解決上開紛爭之過程為真實客觀之陳述,而不應對原告作查無實據之指控,致使原告在閱覽訟爭公告者心目中之評價受有貶損。惟查,訟爭公告中記載「丁○○只顧私設廣告招牌一事,對於地下室漏水車道龜裂等重要修繕怠忽監督之責,使大樓日後修繕必須損失金錢」等文字,刻意將原告於擔任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任內,曾多次發函並在該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成決議,要求熊貓建設公司改善該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問題之事略而不提,並將原告不願拆除在其住處外設置之廣告招牌一事,與該公寓大廈地下室漏水及車道龜裂未修繕完畢之問題予以不當連結,自足使閱讀該段文字者,誤認原告係因私人事務而怠於執行該公寓大廈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進而使該公寓大廈住戶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至該公告另記載原告「投遞污蔑他人黑函,試問隨意的控告他人的行為,還滿口仁義道德能令人信服其所言種種嗎」、「希望少數不知情住戶不被黑函所煽動」、「丁○○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並蓄意污衊現任主委,特意想謀主委之職」、「92年1月17日第2屆管委會產生後,丁○○發函宣稱自己不負任何責任之推辭之說,卻私自扣留銀行印鑑,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等文字,其中所謂原告「一再阻撓管委會之各項決議」等語,與本件前揭調查證據結果顯示,原告係未遵守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所為應拆除廣告招牌及儘速交接主任管理委員事務,並無企圖使該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會無法順利開會作成決議者,已有不符;又被告丙○○在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迄今,既從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曾有以不具名之信函攻訐上開公寓大廈第2屆管理委員或住戶,另有何試圖干預第2屆管理委員會運作之舉,則其以上述文字指稱原告「投遞污蔑他人黑函」、「特意想謀主委之職」,及拒不交接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乃「意圖控制管委會之運作」,均係無任何事實根據之臆測之詞,且極易使閱讀者產生原告曾以匿名方式對他人為不實之指控,另在卸任上開公寓大廈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後,仍企圖介入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導致新任管理委員會無法順利執行職務等錯誤印象,對於原告在該公寓大廈住戶心目中之評價,自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訟爭公告之性質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迥然不同,被告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並無製作並公布該公告之義務,然其自行決意作成該公告後,復張貼於該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均得目睹之處,致上述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文字因而散布於眾,則被告丙○○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乃甚為明顯,揆諸前判例意旨,該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該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⒉查原告係東海大學法律學系推廣教育碩士學分班畢業,目前
從事出版業,年收入約一百萬元,已婚,有二子一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並有其提出之東海大學推廣教育學分證明書二份為證;至被告丙○○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參酌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該被告乃二、三專畢業,且已結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另被告丙○○係在被選為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2屆主任管理委員期間,因與擔任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之原告間有職務交接及前述廣告招牌設置之糾紛未決,復遭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自訴,致與原告對簿公堂,始藉由訟爭公告中所載前述有損原告名譽之字句,以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是該被告製作訟爭公告之動機,與原告對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2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採取不配合之態度,固有關聯;惟被告丙○○以極度負面之用語及並無根據之推測之詞,將原告形容為僅圖一己私利而怠忽上開公寓大廈第1屆主任管理委員職務、另利用黑函對他人為不負責任之指控、且試圖擾亂第2屆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之人,並對與原告同之評價降低,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情節應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1,5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有易緊張、不安、失眠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日期為94年6月15日,距訟爭公告於92年間公布於上開公寓大廈致其名譽受損之時已逾2年,是尚無從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之身心產生上述症狀,與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則該診斷證明書自不得作為斟酌原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丙○○於92年4月12日張貼訟爭公告之行為致名譽權受損害,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該被告就本院判命其應給付之上開賠償金額,自92年4月1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對該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另請求其餘被告應連帶賠償1,510,000元及自9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丙○○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