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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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謝孟邦 即金豆商行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孟邦即金豆商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止,共三年分三十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收,並約定如一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者,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二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告一件、放款支出傳票二件、存款取款憑條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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