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將停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最東側編號1號之停車格內的YF五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該停車格時,竟疏未注意原告亦騎乘YOO一七八號機車沿該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處,及未禮讓原告機車先通過,致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甫駛離該停車格並左轉時,竟撞到原告騎之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頭部外傷、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症、左手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請求之明細如下:
1、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九百八十九元。
2、購買手把八百元,輪椅九千五百元、背架四千元,及支付看護費六萬八千元,因此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共八萬二千三百元。
3、原告因本次車禍喪失工作能力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每月薪資以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到退休時止,以十四年計算,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嗣改稱:「原告因本次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為九年,比例則為百分之三十」)。
4、原告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七十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沒有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一開出來,原告就撞過來,而且速度很快。被告是停止中遭原告撞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根本沒有出車庫,所以被告應該沒有過失。
二、其次,車禍發生時,原告車速快且未考領駕照,也沒有戴安全帽,機車並未檢驗及投保保險,應屬與有過失。
三、姑且先不論就肇事之原因,被告是否應負責,被告同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為九年,比例則為百分之三十」。但因車禍發生前,原告只是在家幫忙,並沒有在外上班工作,所以原告不應該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所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亦太高。
四、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YF五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格時,撞到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之警訊筆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件應查明之爭點為:
1、事發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涉及「車禍時被告的小客車是否尚未駛離停車格」、「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是否在停止中,遭原告撞及」。
2、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及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涉及「事發時原告之車速是否太快,有無考領駕照及載安全帽,與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機車有無故障」、「有無投保是否為事故發之原因」。
3、原告能否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涉及「車禍發生前原告有無工作」,及「如何計算原告之工資」。
4、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否過高:涉及原告之傷勢。
二、本案言辯論論期日,被告雖辯稱: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車禍發生時被告的小客車尚未駛離車庫,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是停止中被撞云云。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為肇事的原因,至於原告則無肇事原因(參卷附之高市鑑字0000000號意見書)。經被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聲請覆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參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高市府交三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並經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九二八號,依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五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被告全國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又依卷附之新興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應已完全駛出停車格;且被告於警訊時亦稱:「(當時經過情形如何請你詳細敘述?)當時我於右記時地七賢二路一八九號後方停車格,駕駛自小客YF5332由北向南欲駛出時,忽有一機車騎士由乙○○○駕駛,自瑞源路一四一巷從東向西急駛,我發現後踩煞車並停於撞擊點處,她便撞及我的前車牌而滑倒於右前方」、「當時視線、路況良好,沒有交通號誌,我沒有喝酒」等語,從而,可知被告前揭「事發時被告的小客車尚未駛離車庫」、「被告的車是停止中被撞」之辯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駕車駛離停車格時,因過失疏未注意原告亦騎車行經該處,以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讓行進中之原告機車先行,為本次車禍發生之原因。
三、再查,被告指稱:事發時原告車速太快、未戴安全帽、無駕照、未投保及檢驗,就事發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如前述,經鑑定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事發時原告有超速行駛或機車故障之情形。至於原告雖無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及有無投保,惟此僅涉及原告是否違反相關交通管理規則而已,與車禍的發生並無必然的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肇事的原因(註:惟未戴安全帽仍應為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原因之一,此詳後述)。
四、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自催告時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准許之金額:
1、醫療費部分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⑴、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
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不慎遭撞傷,經送醫治療時,就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所支付之醫藥費,該被保險人(即車禍之被害人)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決議)。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到第一一三頁之收據所示,
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醫療費用中,原告自費支出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就上開費用是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一事沒有意見,這部分不必向醫院函查等語(詳參本院卷一三一頁筆錄),故此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至於其餘的款項,既係向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機關申請給付之金額,稽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八萬二千三百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手把費用八百元、輪椅費用九千
五百元、背架費用四千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三紙(附於本院卷一二四頁)為證。證人 黃祖源 醫師亦證稱原告確有使用手把、輪椅、背架之必要(參本院卷二十八頁筆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是因本次車禍所支出,被告沒意見」等語(參本案卷一三一頁筆錄),從而堪信上開一萬四千三百元,係因本次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⑵、其次,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八千元,有原告提
出之收據影本(附於本案卷四十二頁)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對原告因本次車禍而需要看護費新台幣六萬八千元,有何意見?)我同意他實際有支出這些看護費,且看護是本次車禍所必要的,但我不認為應由我們付。」等語,即被告並不爭執「看護費用六萬八千元係因本次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
⑶、綜上所述,原告確因本次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八萬二千三百元(14300元+68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害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⑴、按侵權行為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之「因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亦即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並於計算損害金額時,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參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之薪資所得稅明細,但參酌原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參本院卷十七頁筆錄),車禍前四肢健全,及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性質是在家幫忙切水果、賣水果(參本院卷二十七頁筆錄),暨法定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應屬合理。再則,參酌如附表二、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及醫師黃祖源所證稱之原告傷勢及對身體機能的影響,堪信原告確因本次車禍致減損其工作能力。並再參酌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辯論期日,兩造均稱:「估且先不論肇事原因被告是否要負責,我同意原告因為本次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就是九年,及喪失工作能力的比例是百分之三十。」等語。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九年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並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15800元×12×89‧00000000÷3=46884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
經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學歷(原告國中畢業、被告專科畢業;參本院卷十七頁筆錄)、地位、資力(參卷附之財產清冊及所得明細,因涉及個人穩私,故不遂一載明),認原告請求七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合計一百一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六元(39486元+82300元+468840元+600000元=0000000元)。
六、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稱「事發時被告的小客車尚未駛離車庫」、「被告的車是停止中被撞」、「原告車速過快」云云,並無足採;至於無駕駛執照,亦與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均無關,已詳述如述。至於「車禍發生時原告確未戴安全帽,且因本次車禍而傷及頭部」等情,既經原告自承(參本院卷十六頁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自應認原告未戴安全帽確係造成頭部受傷的原因,並認為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唯本院參酌1、安全帽僅能用以保護頭部,至於頭部以外原告所受之其他傷害,則與未戴安全帽無關。證人黃祖源醫師又已證稱:「頭部外傷沒有很嚴重,應該只是腦震盪,迄今沒有出現後遺症。」等語(參本院卷二十六頁、二十七頁筆錄),亦即相較於其他處的傷害,原告頭部之傷害尚屬輕微。2、暨再參酌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中,手把、輪椅、背架之費用,應與頭部受傷無關,其餘之支出絕大部分係與頭部以外的傷害有關等情。本院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以酌減損害賠償額五千元為適當。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元-5000元=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業因本次車禍受傷,經太平洋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五十一萬元(參本院卷一四二頁所附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高分94字第19號函)。從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0000000元-510000元=675626元)。又因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中,有一千五百八十元,於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時,尚未支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庭時,原告始提出部分之支出明細及收據,因此應認一千五百八十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六十七萬四千零四十六元(000000元-1580元=674046元),則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但因本件係依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未支出裁判費,至於其他訴訟費用,則不問原告是否全部勝訴均相同,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附表一│├───────────────────────────────────┤│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肆拾陸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1、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⑴、病名:①頭部外傷、②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③神經性膀胱││症④左手拇指骨折。││⑵、醫師囑言:該員因上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入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腰椎減壓及內固定術,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其中││十月十九日到十月二十四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需輪椅及枴杖使用,││目前脊柱顯著運動障礙,前屈小於三十度,後屈及左右屈皆為十度。││2、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⑴、病名:泌尿道感染,門診治療六次(車禍後連續發生)。││⑵、醫師囑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一日。││3、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⑴、診斷: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肢無力、②尿道感染。││⑵、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院住復建科病││ 房復健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出院。│└───────────────────────────────────┘┌───────────────────────────────────┐│附表三:(參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部主任即證人黃祖源醫師於本院之證詞;││黃醫師乃為原告開刀及治療之醫師)│├───────────────────────────────────┤│1、頭部等外傷部分:││⑴、頭部外傷沒有很嚴重,應該只是腦震盪,迄今沒有出現後遺症。││⑵、臉及四肢雖有擦傷,唯約一星期就會癒合,且疼痛程度應還未達須服用││止痛藥的程度。│├───────────────────────────────────┤│2、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損傷部分:││⑴、脊髓之前、中、後三處均需完整正常,才能保持脊髓的安定,因此若脊││髓之前、中、後三處中有二處或二處以上影響,醫學上就稱之為腰椎粉││碎性骨折。││⑵、原告確有傷及脊髓,且因此造成二下肢乏力。至於原告二肢乏力的程度││,還不算很嚴重:││①、對原告「行走、跑、跳、蹲」的影響:││Ⅰ、依病歷所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就已經可以行走││,只是下肢會較乏力。又目前(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作證時)││)應可自行站立及在室內短距離行走,若採「休息一下走一下││」的方式,原告應該是可以做到。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的確仍無法跑步。至於原告能否蹲,病歷上則末記載。││Ⅱ、一般的工作(例如切、賣水果)應該是可以做,但搬重物就較││困難,也較難如正常人般長時間站立。││②、「麻」的感覺:││Ⅰ、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原告的腳的確仍會感到麻。││Ⅱ、目前沒辦法判斷「麻的感覺」日後是否會消失,及需要經過多││久才會消失。││③、搬重物:││Ⅰ、一般手術後,骨頭要恢復安定的力量約需三個月到六個月,所││以六個月內不能搬重物,且背架約需用三到六月。││Ⅱ、目前仍法判斷以後原告是否長期不能搬重物,但若沒有改善,││的確有此可能性。││④、又原告之上肢仍正常,日常生活之喝水沒問題,但洗澡時自行穿脫││衣服會較困難。││⑶、感覺「疼痛」的程度:所用之止痛藥並不是最強的藥,約屬中等程度的││藥,自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院後,就沒有再長期使用止痛藥,原告的傷││勢,在出院後應該只是偶爾會痛,醫師仍偶爾會開立止痛藥供原告服用││。││⑷、預後:日後會有改善空間,但在醫學上,原告不可能百分之百痊癒。│├───────────────────────────────────┤│3、神經性膀胱症:││Ⅰ、原告的膀胱症及尿道感染是因車禍間接引起,且的確會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