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十四歲時,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產生聽幻覺之器質性精神病態,自我控制變差,為精神耗弱之人,且其於九十三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一0一號對面之乙○○經營之羊肉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GPLUS(起訴書誤為GPLES)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棕色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白金卡、聯信銀行信用卡及行照各一張),得逞後即騎乘其女兒 李怡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往高雄縣內門鄉之方向逃逸;復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四十五號宅前,本欲進入上址屋內購買礦泉水,進入後見屋主丁○○○正在睡覺休息,又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丁○○○睡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及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又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丁○○○遭竊後立即驚醒並呼救,適鄰居 李卓春冷卓欽煥 聽聞後隨協助追捕甲○○及報警,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卓欽煥逮獲甲○○後送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乙○○所有之GPLUS牌手機一支、手提包一個、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白金卡、聯信銀行信用卡、行照各一張、及丁○○○所有之現金五千四百元、農民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就本院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據能力敘述如下):
一、被害人乙○○、證人李卓春冷及卓欽煥於警詢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被害人乙○○及證人李卓春冷及卓欽煥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詞,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身分係屬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詢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且審閱全卷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前言「除前三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情形外」之意旨,顯係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中之法律規定。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前,即曾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另案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竊盜案件)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為:「 李員 (即被告)在頭部外傷後即有聽幻覺,雖未嚴重影響其生活,但偶仍會造成其行為干擾,臨床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態,此次鑑定,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其有大腦功能障礙,心理測驗結果得總智商五十四,屬輕度智能障礙, 班達 測驗達腦傷標準。案發當時,李員係受聽幻覺影響,自我控制變差,導致偷竊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前開鑑定報告中被告病史的之記載:「李員自述有多次前科,多因耳邊的聲音指使而犯案,只記得曾偷竊機車及零錢,犯案次數及地點無法詳述,但犯案後常覺後悔」;心理測驗記載:「班達測驗:達腦傷的診斷標準,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他目前的語文智商為五十七,操作智商為五十四,總智商為五十四,百分等級為零點一,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檢查之記載:「李員自述有幻聽的情形,多年來常受其影響而犯案,自己也覺困擾,婚前曾至靜和醫院門診治療,民國九十年也曾至凱旋醫院精神科門診二、三次,但因服藥後雖然頭暈情形改善,幻聽情形則未減少,因此未再持續治療。」,衡以被告為前開精神鑑定之時間,距被告為此次犯行之時間僅一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一路連續竊盜,還是臨時起意行竊?)因為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常常沒有辦法控制去偷東西,偷完後我就會後悔。我是連續竊盜的。」、「(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開始至本案發生時,你的精神狀況?)這段時間我都有持續看醫生,如有吃藥,就會比較好,沒有吃藥,狀況就比較不好。這段時間精神狀態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不佳,爰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中有關被告病史、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搶奪證人丁○○○罪嫌,無非以證人丁○○○、證人李卓春冷、卓欽煥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四五號前不法取得被害人丁○○○之皮包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並辯稱:「:::第二件是我當時騎機車到該處,要向她買礦泉水,看到她在睡覺,皮包放在旁邊的桌上,我就趁她不注意把皮包拿走,後來她發現到才醒過來,才呼喊鄰居追趕抓到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行為態樣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不法腕力,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掠奪,而後者係以和平秘密之方式,移轉財產權之支配持有狀態來加以辨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你躺在何處休息?)我在賣檳榔,當時我半躺在椅子上休息,我把皮包放在我的大腿上,我的右手有穿過皮包的提把。」、「(被告進來拿你的皮包時,你是否有睡著?)已經睡著了。」、「(何時發現皮皮包被被告拿走?)是他拿走後,我才發現,我就大呼『趕快幫我,我的皮包被拿走了』」、「(當時可否及時搶回皮包?)沒有辦法,因為當時他已經騎車走了。」「(當時有否印象,被告的機車有否熄火?)當時我已經睡著了,我根本不知道被告進來,我也不知道他的機車是否有熄火。」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是依證人丁○○○之前開證述,顯見當時被告下手取得證人丁○○○之皮包時,證人丁○○○係處於睡眠即不知情之狀況,是以被告相對於證人丁○○○而言,不得謂非處於秘密之情境。且由證人丁○○○自身觀察,其當時俱未有任何之防備及抗拒;次就被告之取得行為以斷,其既係於證人丁○○○不知之情形下且無防備之情形下,應是處於和平之狀態所為,而與公然以腕力掠奪之情形有別。綜上說明,被告係乘證人丁○○○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其之皮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應可採信。
(二)證人李卓春冷及卓欽煥於警訊時均僅供陳:有聽到證人丁○○○呼喊搶劫等語,然二人上開證述之用語,是否與案發當時之事實相符,且其見聞於符合事實之外,得否據憑為該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是本院認應超越證人之用語,依據全盤事實發生之全貌,重新詮釋證人見聞與證詞間是否相符,並進一步闡明證人證詞之真正意涵,始為事理之平,避免因誤差而肇致事實認定不符,而產生無法精確使用法律之訛。惟綜觀證人二人於警訊中供稱均未提及案發經過情形,故無法依渠等於警訊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當時取得證人丁○○○皮包屬於公然以腕力掠奪所得,是以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係乘證人丁○○○不注意之際,竊取證人丁○○○之皮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容有誤會。惟按所謂「竊盜」與「搶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係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同以他人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有同一性,是以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人,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悟,竟又再犯竊盜案件,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告係精神耗弱人,受聽幻覺影響,自我控制變差導致偷竊行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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