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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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510號、92年度偵字第2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不法詐騙犯罪集團常以報紙刊登不實廣告之手法,誘使被害人依報載電話撥打後,再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應可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係供作向他人詐騙財物,作為匯款或轉匯款之不法所用,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在設於臺中市○○路○○○號臺中六十七支局之郵局(以下簡稱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該帳戶開戶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價格,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成年人連續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印鑑、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底前之不詳時間,於報上刊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民眾與其聯絡後,再伺機詐取財物,適 陳進旺 、 蘇青來 、 許寶貴 、 鍾志倫 、戊○○、丙○○、丁○○及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見報刊之上開廣告後,即先後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名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等偽稱「辦理信用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律師費及代書費」等語,要求陳進旺等八人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渠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分別電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嗣對方或以其他名再繼續匯款,或避不見面,陳進旺等人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鍾誌倫 、戊○○、丙○○、丁○○、甲○○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有交付該郵局帳戶之行為,當初因伊任職之公司欲轉帳薪資,伊攜帶該帳戶存摺於前往公司途中,發現存摺已遺失,當時僅遺失存摺,伊並未報警,亦未申請掛失,當初該帳戶之存摺係於該開戶後隔幾日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遺失等詞置辯,惟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上遺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於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底至六月初在五權路不見了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九頁),繼之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係於開戶後隔幾日就突然遺失該帳戶存摺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其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迄至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遺失時間互有歧異之處,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否認該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存摺一併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答稱:伊並未申請金融卡等語,嗣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後,方又改稱:伊當時有申請金融卡,但太久了,伊之前才會說沒有等語,其前後所為陳述亦顯有出入,若非臨訟杜撰之詞,何以反覆至此?由此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前後自相矛盾,實難遽信。
㈡又倘被告所辯:其所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
遺失等詞屬實,則以該帳戶之開立係供被告所任職公司將其每月薪資撥款入帳之用,此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告一旦發現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理應向開戶郵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以利其任職之公司辦理薪資核撥手續,何以被告竟未為任何掛失補發之申請?抑且,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而脫離被告之持有,即有遭第三人於拾獲後擅自使用之虞,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棯,而以金融機構辦理帳戶掛失手續日趨簡便,其豈有可能不即時向開戶郵局申請掛失,而徒增該帳戶遭他人冒用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
㈢再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伊自申請該郵局帳戶至
遺失為止期間內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答稱:「(問:開戶隔天後,是誰存入二萬元至你的帳戶?)我不知道,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然依卷附之上開郵局對帳單記載內容以觀,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開戶後之翌日即同年五月六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及提領,其中於被告所稱之該帳戶存摺遺失日期即同年五月十日前即有逾十筆款項匯入及近十筆款項之提領,而其中並有被害人陳進旺、蘇青來、許寶貴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所匯入之款項共四筆,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覆稱:有關「自提機劃撥提款」之提款方式,係儲戶持郵政儲金金融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本人劃撥金融帳戶之存款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五七號函存卷可按,而參酌上述提領之交易紀錄均記載「自提機劃撥提款」,顯見各筆款項確係以被告前開郵局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所提領,凡此均與被告前揭所述均顯不相符,況且該存款帳戶若非被告自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款卡出售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供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其帳戶焉有可能於開戶之翌日起即陸續由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第三人無端匯入多筆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實情相去甚遠,殊難採取。
㈣復考諸現今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之操作程序,除須
由使用者將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該提款機外,尚須輸入由金融機構提供或由存款戶嗣後變更所設定之四碼或六碼密碼經機器核對無誤後,方得以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果如其所稱因不慎遺失而遭他人拾獲使用,非由被告親自交由他人使用,則拾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何以得知被告前開帳戶金融卡之正確提款密碼?況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茍係被告遺失,則其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危險之窘境?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訛。
㈤另查,被害人陳進旺、蘇青來、許寶貴、鍾志倫、戊○○
、丙○○、丁○○及甲○○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見報刊之上開廣告後,即先後依報上廣告所留聯絡電話與對方聯絡,該名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其等偽稱「辦理信用貸款需先繳交手續費、律師費及代書費」等語,要求陳進旺等八人匯款至上開乙○○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渠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其指示分別電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鍾誌倫、丙○○、丁○○及甲○○於警詢中、被害人陳進旺、蘇青來、許寶貴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對帳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被告所開立之前開郵局開戶申請書、聯合報廣告版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陳進旺、蘇青來、許寶貴、鍾誌倫、戊○○、丙○○、丁○○及甲○○等人上開遭受詐騙之指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末參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
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購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㈦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無非事後編詞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陳進旺、蘇青來、許寶貴、鍾誌倫、戊○○、丙○○、丁○○及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該成年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成年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明知當今詐騙集團巧立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藉由大量蒐購帳戶,而以使用人頭帳戶方式規避警方查緝,竟僅為貪圖小利,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詐騙集團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詐騙犯罪之猖獗,且其犯後猶飾詞圖卸,不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被詐騙總金額│├──┼──────┼─────────┼─────────┼───────┤│一│陳進旺│92年5月6日│20000元│20000元│├──┼──────┼─────────┼─────────┼───────┤│二│蘇青來│92年5月8日│6500元│6500元│├──┼──────┼─────────┼─────────┼───────┤│三│許寶貴│92年5月9日│7640元││││├─────────┼─────────┤││││92年5月9日│5000元│12640元│├──┼──────┼─────────┼─────────┼───────┤│四│己○○│92年5月12日│5910元││││├─────────┼─────────┤││││92年5月12日│7000元││││├─────────┼─────────┤││││92年5月12日│2800元││││├─────────┼─────────┤││││92年5月12日│9800元│25510元│├──┼──────┼─────────┼─────────┼───────┤│五│戊○○│92年5月14日│6500元│6500元│├──┼──────┼─────────┼─────────┼───────┤│六│丙○○│92年5月21日│5640元││││├─────────┼─────────┤││││92年5月21日│15400元││││├─────────┼─────────┤││││92年5月22日│9400元│30440元│├──┼──────┼─────────┼─────────┼───────┤│七│丁○○│92年5月23日│6880元│6880元│├──┼──────┼─────────┼─────────┼───────┤│八│甲○○│92年5月26日│6550元││├──┼──────┼─────────┼─────────┤││││92年5月26日│27880元││││├─────────┼─────────┤││││92年5月26日│19880元││││├─────────┼─────────┤││││92年5月26日│19880元│7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