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嗣被告雖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然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後,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卻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曹進忠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0六一0九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