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母親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因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村路○段二百三十六巷十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聲請人以為開庭通知係詐騙集團所寄,才沒有告知被告前往開庭,造成被告經通緝後被羈押,是聲請人之疏忽。又被告現在之身體健康及精神狀況均不佳,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7條偽造署押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有偽造署押犯行,而否認竊盜犯行,且依卷內之人證及物證,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又係經通緝到案,而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被告涉嫌竊盜及偽造署押,犯嫌固屬重大,但所犯均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與其母即聲請人乙○○同住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戶籍地,加以聲請人 陳明 本件係因其疏未轉交被告開庭通知,至被告未準時到庭等情,是本院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